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6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被告 黃庭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項)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命被告返還新臺幣67萬7888元及利息、違約金。惟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29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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