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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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