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0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郁 相對人即債務人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機源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交還支票,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三五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為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一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三五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一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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