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知砥礪進取,反貪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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