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 吳忠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被告 吳家帆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劉恒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區○○路、民富街口,因被告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當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撞擊而摔倒,原告因此受有左舟狀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肘半脫位、上門牙創傷脫落等傷害。前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二)請求權基礎暨損害金額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等,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1)已支出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0,25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診,迄今至少已支付醫藥費70,250元,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相關收據可證。
(2)已支出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2,555元。原告因本件傷害,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至少2,555元,有收據乙份可證。
(3)已支出之修理機車費用:23,150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3,150元。
(4)已支出之看護費用:90,000元。原告受有左舟狀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肘半脫位、上門牙創傷脫落等傷害,於100年11月24日接受復位及戶鎖式鋼板內固定合併脫臼復位手術治療,術後患肢暫不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需專人照護。原告自101年11月26日起請訴外人 陳淑英 看護,支出看護費9萬元。
(5)植牙費用200,000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致上門牙脫落2顆,每顆植牙10萬元,共20萬元(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所依據之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會員診所收費表之標準)。
(6)減少勞動能力:720,000元。原告受有左舟狀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肘半脫位、上門牙創傷脫落等傷害,於100年11月24日接受復位及戶鎖式鋼板內固定合併脫臼復位手術治療,術後患肢暫不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致原告一年間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於永極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雜工,每月工作25日,每日薪資2,4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720,000元(2400×25×12)。
(7)慰撫金:50萬元。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已年近60歲,本值樂享天倫之年,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上之傷害,雖經治療但已無法回復至原先狀態。且原告亦因本件事故,有一年期間無法工作,喪失原本之工作,破壞原先安定之生活。且因手術治療,一段期間內均無法提重物及作劇烈運動,對於患肢保護亦需戰戰兢兢,生活亦交由他人照料,為此原告精神痛苦至極,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3、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1,605,955元(計算式:70,250+2,555+23,150+90,000+200,000+720,000+5,000+500,000=1,605,955)。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95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侵權行為主張:被告認為應依責任分攤比例賠償。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
1、乙○○(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對於原告之主張否認及爭執部分被告於在事發後陪同原告前往醫院就診,在院期間並前往多次探視。原告出院後,被告亦前往原告家中關心傷勢,並與其多次商談事故保險理賠及賠償事宜,曾多次調解不成。又刑庭開庭審判長於庭上勸諭兩造和解,被告亦有意與原告和解,以杜紛爭。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造成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1、已支出之醫藥費用:被告認為醫療費用及手術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合格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且應為扣除全民健保部份之自費且必要金額為準。故原告所提70,250元被告不爭執。
2、已支出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2,555元,計程車費用被告認為應以就醫收據日期並提供相關收據佐證,經核對原告所提醫療收據日期後,原告認為應以1,185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計算式:195元(100.12.8)+190元(100.12.8)+195元(100.11.28)+200元(101.1.
5)+205元(101.2.2)+200元(101.2.2)=1,18
5元】。
3、已支出之修理機車費用:原告並未提供機車修理單據佐證,被告認為無理由,亦無證為其所騎乘機車之所有權人,對賠償損失有請求權。若原告有補正機車修理單據,亦可證明為所有權人。被告認為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準此,原告所提之修復單據既記載預估修復費用23,150元均屬零件費用,並未載有修復工資,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9年7月,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0年11月23日,已使用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315元(計算式:23,150元×10分之1=2,31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應以2,3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已支出之看護費用:被告僅提出單張收據證明,未提供相關單據佐證,實難證明該事實,被告請求應無理由。若原告有補正單據,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被告認為原告傷勢至雙和醫院住院僅6日,分別為100年11月23日至100年11月28日住院期間看護,被告認為如該病症為此交通事故所致,依其住院日數12,000元已足。
5、植牙費用:原告所提100年11月28日雙和醫院診斷書並未提及其門牙傷勢,故原告請求發函雙和醫院鑑定原告之上門牙傷勢是否本次事故所致,另受傷門牙幾顆,並請醫院提供其牙齒所需之醫療費用,否則相關無醫療診斷為證,請求無理由。
6、減少勞動能力:被告認為應依雙和醫院100年11月23日診斷書所載醫生囑言宜休養三周為準,另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扣繳憑證,被告認為應依勞保最低工資18,780元為憑,被告應賠償原告13,1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計算式:18,780元×21/30=13,146元)
7、慰撫金: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決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依其傷情及兩造身份、學歷,被告以為賠償金額應以100,000元較為合宜。
8、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亦應負擔相關責任。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程度亦應即應負40%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40%之過失責任。合計被告可賠償金額119,338元【計算式:(70,250元+1,185元+2,315元+12,000元+13,146元+100,000元)×60%】,被告願有意與原告和解,以杜紛爭,願意提出15萬元希望達成和解。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區○○路、民富街口,因被告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當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撞擊而摔倒,原告因此受有左舟狀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肘半脫位、上門牙創傷脫落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83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27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27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偵審案卷查明無訛,益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迴車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認已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70,2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0,250元,經核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紙,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2,555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使其外出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計程車資2,555元乙節,業據提出車資證明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101年1月19日、101年2月14日、10
1年2月17日、101年3月1日及無日期之單據共9紙,因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提出至醫院複診之收據,應予剔除。是原告提出之剩餘6紙計程車單據,其金額共計有1,18
5元,核屬必要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自應准許。
(三)機車修理費23,150元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共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3,150元(零件13,550元+工資9,6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而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本件原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於89年7月間出廠(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11月止,已使用逾
5年,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零件費用13,550元,其折舊金額12,195元(13,550×0.9=12,195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355元(13,550元-12,195元=1,355元),至修理工資9,6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計為10,955元(計算式:1,355元+9,600元=10,9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看護費用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故有委請看護必要,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已支出90,000元等語。經查,本院於102年2月8日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原告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及看護之期間需多久,經雙和醫院於102年3月21日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 吳君 病況說明為:(一)病人雙側手腕骨折,左肘及左肩骨折,上門牙鬆動。(二)因雙側上肢受傷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護,兩個月為宜。(三)上門牙創傷部分,病人僅100年12月8日牙科就診後未再回診,故無法評估。(四)須修養六個月,工作須視復健狀況而定。」等語,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90,000元(計算式:2,000元×45天=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植牙費用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上門牙脫落2顆,每顆值牙10萬元,共計20萬元等語,觀諸上開雙和醫院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載明:「…(一)病人雙側手腕骨折,左肘及左肩骨折,上門牙鬆動。」等語,足見原告上門牙應有值牙之必要甚明。原告就植牙費用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影本以玆證明原告請求2顆門牙植牙費用20萬元應屬合理,惟並無提出其他醫療診斷單據或診斷證明書。依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4月13日發布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表,人工牙科種植手術費分為簡單、複雜、困難三種,每根價錢分別為20,000元、25,000元、30,000元,本院認本件原告植牙費用應以每根30,000元始為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植牙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式:2顆×每顆30,000元=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減少勞動能力7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一年間無法工作,每月薪資為60,000元,合計損失720,000元等語,經查:
1、觀諸上開雙和醫院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載明:「…(四)須修養六個月,工作須視復健狀況而定。」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超過六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積極有利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在此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是原告既不能舉證明,則原告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殊乏證據證明,不應准許。
2、又查,原告主張應以每月60,000元計算其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云云,雖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惟其上並無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若干,是原告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確為60,000元,非僅依該書狀即足以證明,原告復未就其每月工作所得獲取之收入金額舉證證明其真實,而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本係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僅得依照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
0年11月23日,依據99年9月29日發布,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7,880元,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7,280元(計算式:17,880元×6個月=107,28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8歲,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100年所得100,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6歲,最高學歷為大專畢業,10
0年所得996,19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
0輛及投資22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639,670元(醫療費用70,250元+交通費用1,185元+機車修理費10,955元+看護費用90,000元+植牙費用6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107,2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39,670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80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及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卷第24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然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則原告有3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639,67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7,76
9元(計算式:639,670元×70%=447,7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7,769元,及自101年9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