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甜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0年3月2日陳報狀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 呂家豪 所屬全聯福利中心民權博館店受有財物損失,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於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呂家豪和解,賠償損失;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等節,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品,為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與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1日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倘若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顯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解犯罪所伴隨之不利法律效果,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38號被告李甜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10月6日8時32分許,在呂家豪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呂家豪所管領放置於店內陳列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96元之挺立關鍵迷你錠2罐、819元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1罐、605元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命1罐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二)於109年10月9日9時41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呂家豪所管領放置於店內陳列架上價值共1898元益節加強錠迷你錠2罐、600元保濟堂酵素王1罐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三)於109年10月23日9時29分許,在上址竊取呂家豪所管領放置於店內陳列架上價值699元之挺立葡萄糖胺加強錠1罐、538元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罐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並僅結帳部分商品,正欲離開現場時,因觸動警報門鈴而遭呂家豪當場發現。嗣經呂家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豪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家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並罰。另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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