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亦欲左轉駛入建國北路」更正為「因綠燈亮起欲左轉駛入建國北路」、第9行「附骨關節脫臼」更正為「跗骨關節脫臼」,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聰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後,仍貿然駕駛汽車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欲左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跗骨關節脫臼等傷害,所為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雙方前經調解未成立,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33234號被告陳聰義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義於民國109年4月14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國北路與東興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東興路,適 趙子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由北往南,亦欲左轉駛入建國北路,因陳聰義前述之過失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趙子逵受有右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附骨關節脫臼等傷害。陳聰義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子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聰義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人發生車禍,並坦承伊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趙子逵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生本件車禍及告訴人有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述過失之事實。│││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4│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