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THANG(中文名:黎文勝,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THANG(中文名:黎文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LEVANTHANG為越南籍來臺工作之勞工,來臺已有相當時日,對於我國政府再三以各種方式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不可能不知,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且肇事致他人受傷,所犯已生實害,行為顯不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然電動自行車屬於慢車,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移工,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2569號被告LEVANTHANG(中文名黎文勝,越南籍)
男44歲(民國65【西元1976】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區○○路○○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THANG(中文名黎文勝,下以中文名稱之)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天主教善牧堂」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與玉門路交岔路口附近,不慎與 林奕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奕成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黎文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奕成、 廖佳儀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輛照片2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