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信宏選任辯護人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呂信宏自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並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加入集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7日17時許,由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于禮本 ,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購物有重複扣款,須利用手機
APP操作取消云云,致于禮本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手機操作銀行APP,自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至呂信宏前揭郵局帳戶內,得手後呂信宏則接續於同日17時39分、17時40分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後,再於同日其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市政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酬勞8000元。嗣經于禮本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禮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暱稱「 黃柏彥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2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前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就洗錢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9年7月中旬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於109年7月27日為本案犯行,於同年
9月4日即遭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獲,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其參與時間非長,參與期間亦僅有本案一次犯行,堪認參與情節輕微,就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得減輕至3分之2。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9萬9999元後,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並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和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於110年2月9日賠償10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查,及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且已和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養成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且已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均業如前述,難認其有特別之社會危險性而有應以強制工作預防或矯治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此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完畢,如再予沒收此部分之金錢,堪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