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嘉家生活百貨漢民店」;證據部分「證人 吳宥稷 」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宥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順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耳機1副,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17號被告楊順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嘉生活百貨漢民店,趁店員吳宥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耳機1副(售價新臺幣79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楊順安走出賣場防盜門之際,防盜門發出聲響,而當場經吳宥稷查獲報警,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吳宥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宥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