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04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丙○○之債務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入大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8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之1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間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48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mikekeff)撥打電話予丙○○,並向丙○○恐嚇稱:「你信不信我放火燒你家」,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因告訴人丙○○積欠伊債務,伊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伊是稱「如果可以的話,我真的想放火燒了你家」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伊聽聞被告恫嚇言語致生畏懼之事實。3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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