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 林凱中 遲未返還車輛及相關費用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協商方式解決,竟持棍子及衣架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腹壁擦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又因雙方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紙附卷可佐,顯見雙方並無和解或調解之意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被告黃信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宇與林凱中係朋友。黃信宇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因車輛返還時間遲延及相關費用問題對林凱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子及衣架毆打林凱中,致林凱中受有左腹壁擦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凱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凱中於警詢中證訴綦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3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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