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齊勇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31535號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 律師
張華珊 律師被告 周思快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 律師
陳倩宇 律師被告 郭亦原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 律師
劉子豪 律師 廖顯頡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齊勇、周思快、郭亦原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陸齊勇、周思快、郭亦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等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執行羈押,再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12年5月23日、112年7月23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相關裁定附卷可稽。
二、茲本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屬存在,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陸齊勇、周思快、郭亦原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12年、12年3月(尚未確定),有本院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本案對被告3人宣判之刑度非輕;又被告周思快、郭亦原已聲明上訴,檢察官亦就被告3人聲明上訴,此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而待送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進行第二審之審理程序。
(二)又辯護人雖為被告等人辯稱:被告等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限制出境後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3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親友、資產等羈絆,並有長期在大陸地區生活之動機與能力;另本案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綽號「 小嘉 」之人,既可提供船籍國獅子山共和國、船名「AQUARIUS1」之遊艇1艘,供被告等人作為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且運輸愷他命之重量達毛重約842.2公斤,均價值不斐,故可認「老闆」、「小嘉」等人有實際進行走私、偷渡之能力與財力,則被告3人非無偷渡、逃亡之管道。綜上,衡諸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3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以逃亡方式妨礙審判程序、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相當理由認渠等有逃亡之虞。
(三)再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共同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幾經權衡,茲認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人身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為被告3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爰裁定被告3人自如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林軒鋒法官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