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盈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盈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至第3行之「雅虎奇摩服務家」應更正為「YAHOO!奇摩服務+」。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10行之「某銀行」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拍賣網頁截圖畫面、LINE通訊軟體通聯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朱盈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固係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惟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對上開手段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人詐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害人江 欣潔 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又其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數額(共新臺幣32,400元),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65號被告朱盈盈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鄰○○路○○
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盈盈於民國104年8月中旬某不詳時日,在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住處,經由電腦網際網路獲悉貸款之訊息後,即撥打電話予某不詳人士,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朱盈盈言明需貸款不等金額,該不詳人士即要求朱盈盈提供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物資為辦理核貸之用。而朱盈盈理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意,於104年8月25日某時,前往前揭住處附近「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以下簡稱銅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物,寄交至新北市某處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先生」之男子。嗣該自稱「吳先生」之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朱盈盈所開立之銅鑼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4年8月26日某時,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利用電
腦網際網路設備,並以所申設之帳號連結至「雅虎奇摩服務家」網站,佯以刊登欲出售嬰兒手推車1部之不實訊息云云,適有 江欣潔 於同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下標買下該商品,並於翌(27)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不詳人士取得聯繫後,提供前揭朱盈盈所申辦之銅鑼郵局帳戶以供操作,致使江欣潔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萬2,00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上開朱盈盈所申辦之銅鑼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江欣潔試圖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不詳人士聯繫未果,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4年8月26日晚上時間,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利
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並以所申設之帳號「qZ0000000000」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佯以刊登欲出售PS4遊戲主機1臺(含配件)之不實訊息云云,適有 黃奕凱 於同日21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不詳人士取得聯繫後,並以8,000元下標買下該商品,且提供前揭朱盈盈所開立之銅鑼郵局帳戶以供操作,致使黃奕凱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翌(27)日12時3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匯款」之方式,匯入8,000元至上開朱盈盈所申辦之銅鑼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黃奕凱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4年8月27日某時,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利用電
腦網際網路設備,並以所申設之帳號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佯以刊登欲出售IPHONE5S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云云,適有邱 志峰 於同日10時1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不詳人士取得聯繫,並以7,000元下標買下該商品,且提供前揭朱盈盈所開立之銅鑼郵局帳戶以供操作,致使 邱志峰 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10時4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匯款」之方式,匯入7,000元至上開朱盈盈所申辦之銅鑼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邱志峰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4年8月27日某時,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利用電
腦網際網路設備,並以所申設之帳號「kksiw」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佯以刊登欲出售國際牌EH-NA97型奈米離子吹風機1臺之不實訊息云云,適有 許維哲 於同日8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悄悄話之型態與該不詳人士對話,並以5,400元下標買下該商品,且提供前揭朱盈盈所開立之銅鑼郵局帳戶以供操作,致使許維哲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11時5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4樓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匯款」之方式,匯入5,400元至上開朱盈盈所申辦之銅鑼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許維哲於匯出款項後之同日15時38分許,接獲露天拍賣網站系統以簡訊告知該賣家帳號因帳戶異常已遭停權,至此,許維哲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凱、邱志峰、許維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朱盈盈於警詢及本│坦承銅鑼郵局帳戶為其所│││署偵查時之供述。│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2│①被害人江欣潔、告訴│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人黃奕凱、邱志峰、│帳或匯款不等金額至前揭│││許維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所開立之銅鑼郵局帳│││偵查中之指述(訴)│戶等事實。│││。││││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忠孝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③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明上開銅鑼郵局帳戶為│││苗栗郵局104年9月22日│被告所申辦,及被害人江│││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欣潔、告訴人黃奕凱、邱│││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志峰、許維哲各轉帳或匯│││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款不等金額至前揭被告所│││(均為影本)。│開立之金融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他人提領完畢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朱盈盈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忙伊辦理貸款事宜,要求伊寄交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憑以辦理貸款事項,對方將核貸款項匯入伊所寄交申辦之銅鑼郵局帳戶後,伊再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方便對方提領,藉以清償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
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再者,辦理貸放事宜,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即所謂KYC(Kno
wYourCustomer)程序,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而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晶片金融卡即可辦理,此均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必然之做法。且被告將銅鑼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對方使用,豈不擔心於貸得款項後遭對方自行提領,徒令被告負擔債務。又即使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確有借款予被告之情,而渠等亦有為還款而需匯款予對方之必要,惟衡之常情,應僅需由出借款項之人提供其銀行帳戶號碼予被告匯款還錢即可,豈有迂迴先行要求被告提供前揭銅鑼郵局帳戶並按時匯款至該帳戶內後,再由出借款項之人持該帳戶晶片金融卡予以提領款項之必要;況銅鑼郵局帳戶可經所有人隨時申請掛失停用,晶片金融卡亦可申請補發,若被告無還款之意,出借款項之人取得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焉有保障債權之功能,放款業者又如何確保被告必會如期繳息或還款?加以,上開放款業者於放款予被告後,竟始終未出現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及本金,此實與社會上高利貸經營者,催款孔急且無所不用其極地逼迫債務人還款等情,差以千里、角色倒置。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洵屬無稽。
㈡且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之際,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
、資力證明或銀行帳戶號碼即可,毋須交付個人申辦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或密碼等物,此部分被告亦知之甚詳。本件被告辦理貸款事項未循正常管道,其接洽之對象又屬非法放貸業者,已難謂其寄交銅鑼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際,無預見其帳戶有用供非法使用可能。再者,被告自承不知代辦業者之所在地,亦未跟代辦業者見面,而被告卻將其所開立銅鑼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重要物品寄交如此陌生之人,並委託代辦貸款;然查不論所寄交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或將來申辦取得之貸款,均係個人重要之物品及財物,為避免銅鑼郵局存款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避免代辦成功之貸款遭人冒領,衡情理應仔細查證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索取對方之證件或年籍資料,甚或簽約留下憑證,惟被告卻未就代辦業者、貸款內容及何以須提供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反而輕易將其所申辦之銅鑼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該陌生之不詳人士,而任憑其金融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顯見被告並無再與對方聯繫以取回帳戶資料或實際辦理貸款之打算,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所申辦之銅鑼郵局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將此金融帳戶轉作不法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之用,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甚明,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實難認被告於寄交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際對其金融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
㈢復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
儲戶晶片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允許他人自由使用私人之晶片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之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遭他人於詐騙取財時,充作不法資金進出之用,被告並非年幼無知而無智識之人,對於前揭事理常情,應能有所知悉,況被告亦自承於寄交銅鑼郵局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前,因為害怕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曾自行提領2,000元,僅餘存59元等情,足徵被告對於寄交銅鑼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心中定非全無疑慮,然其仍將上開銅鑼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益徵被告於寄交前揭銅鑼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際,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銅鑼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被害人江欣潔、告訴人黃奕凱、邱志峰、許維哲共4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