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李宗益律師被告聖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㈠緣原告於起訴狀內將法定代理人「甲○○○」誤植為「 馮南陽 」,爰依法請求更正為「甲○○○」。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同一事實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著有明文,係爭事件中,原告起訴請求依據援引保證關係,惟嗣後請求鈞院准予更正為契約關係,準據前揭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㈠被告為原告於軍公教通路之代送商,負責經銷或代銷原告之白蘭氏及華陀雞
精、燕窩系列產品,其負責範圍為大台北地區之福利總處、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縣市機關學校消費合作社及區域內之獨立消費合作社,雙方並簽有代送契約書,為期一年﹝原證一﹞,期滿後雙方同意合約延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原證八)。
㈡雙方合作原本甚為愉快,惟肇因於台北縣永和、中和、新生、三重、新店等
五家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北縣聯社)經營不善、現金週轉困難,進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結束營業,原告除表無奈之外,並於同年三月間統計損失情形,得知北縣聯社一共積欠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元月之貨款,計陸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正及庫存貨品價值,計伍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正﹝原告暫時保留庫存部分之請求權﹞,合計共壹佰壹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整,詳如統計表﹝原證二﹞及原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證三)。㈢根據雙方所簽之代送合約第二條第九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公營事
業福利社或獨立聯社,被告可自行評估業務往來風險,不論採自結或非自結方式,所有風險完全由被告負責承擔:
⒈所謂「自結」,係指由代送商(即被告)向供應商(即原告)進貨購入後
再賣給合作社,故由供應商(即原告)與代送商(即被告)結算,由供應商(即原告)開立發票與代送商(即被告),再由代送商(即被告)開立發票與合作社,貨款直接由代送商(即被告)付款予供應商(即原告),而代送商(即被告)再另向合作社收取貨款,至於「非自結」則指供應商(即原告)之貨物業已先行存於代送商(即被告)倉庫,再由合作社依實際需要向代送商(即被告)洽訂貨品數量,至於貨款應如何計算,則由供應商(即原告)視合作社每月銷售量多寡結算之,由合作社直接將貨款給付予供應商(即原告),不假代送商(即被告)之手,而發票亦是由供應商直接開立予合作社,換言之,所謂「自結」與「非自結」,係以貨款收取對象為區分標準,絕非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民事答辯狀」中所言,係以有無合作社執照為區分標準,即有非營利執照之合作社為「自結」,而無合作社執照之聯社,如北縣聯社,則係「非自結」,從而,不論係公營事業福利社或獨立聯社,皆有「自結」與「非自結」之可能。
⒉再者,由酬勞方面觀之,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明定被告每月依產品之不
同,除「白蘭氏冰糖燕窩」享有百分之三外,其餘產品皆享有高達百分之五之報酬,相較於訴外人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保公司)之運送報酬(如「雞精燕窩類僅百分之一點七八,而「健康一錠」等產品更低至百分之一」),顯然高出甚多,依據對價平衡原則之法理,被告所享有之報酬高出於訴外人中保公司之部分,誠屬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被告應負擔之風險,雖被告一再飾詞主張兩者報酬之不同係因服務項目不同所致,與承擔風險無關,然倘若只因服務項目之增減致影響報酬之高低,原告給予被告如此高的報酬,顯然有違常情,是故,欲享有高額利潤理應應承擔較高風險,此為普世皆準的法則。
⒊其次,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如遇有營站或供應站有貨品
不繼之情形,應要求營站或供應站或分公司按規定作緊急申請手續辦理,以憑緊急送貨之義務,是故,就原告所屬業務員 詹前炫 君於清查存貨之餘,另於「台灣食益補軍公教市場拜訪建議表」上記載「1.請持續注意..
.請速補貨」等語觀之,顯然係基於善意提醒被告,以免被告違約,損及雙方權益。
⒋復查,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九項但書明定「如屬非自結之獨立聯社,乙方應
簽署聯代保證書給甲方」殊不知該但書條款,祇不過係為強化並確保原告之求償權而已,縱然被告未簽署連帶保證書予原告,亦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合約應負擔之義務,從而,被告一再飾詞狡稱「未簽署連帶保證書,即毋庸負責」等語,顯係未明契約真意,虛應推託之詞。
⒌末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合約並無不妥之處,雙方理應尊重。以被告
多年從事相關業務經驗,必深知經營之道,設想任何可能之情形,簽約前必當深思熟慮一番,絕無輕率簽約之可能,倘若契約內容有不合理之處,理當據理力爭,豈有於契約生效後再予以矢口否認並主張不負不利於己之義務而單純享受利益,再再有違常理,職此觀之,被告顯然於簽約前早已考量所有風險,也願意承擔風險。
㈢況且,對照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且乙方所承攬運送之客戶,如有
積欠或遲延給付貨款時...,如逾期九十天以上時,則乙方應先代墊貨款與甲方﹝即原告﹞。」之規定,在在足以顯示,被告對於呆帳「北縣聯社」之呆帳理應承擔之,不容相應不理。
(三)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實力開發行銷有限公司(簡稱實力公司)所有之債權移轉於原告之金額即五十三萬八千四十九元:
實力開發行銷有限公司(簡稱實力公司)與康寶公司及原告均有簽定代理合
約,負責康寶公司與原告產品之代理,而被告則另與實力公司簽訂契約,負責相關產品之運送。
㈡九十年十二月結束營業後,康寶公司受有損失,計三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五
元,依康寶公司與實力公司之契約,應由實力公司負擔損失,後經三方協商,以九折計,由實力公司賠償康寶公司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而實力公司基於與被告間之約定,要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由於實力公司考量與被告多年合作商誼,同意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即可,差額部分由實力公司自行吸收,因此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開立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實力公司之職員乙○○君以代清償,嗣後實力公司則於同月二十八日以支票方式支付康寶公司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整(原證十一),此項債務亦可由證人康寶公司軍公教通路經理丁○○於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庭訊中獲得證實(見該次庭訊筆錄第三頁末尾第三行起),可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民事答辯狀中第六頁自承「...積欠實力公司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之金額迄今尚未償還,否則實力公司亦不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六七二號」存證信函(原證十)重申前開三十萬元並非償還積欠實力公司之部分。雖然被告一再指稱該存證信函及證人丁○○或乙○○之證詞均記載康寶公司之損失係「九十一年十二月」,進而認為何以能神通廣大,於「九十一年三月」能預知「九十一年十二月」之呆帳並承擔債務,推論原告所言不實,惟按一般常情,殊不知人的記憶亦有模糊而書面資料偶有一時誤載之時,此由實力公司之銀行存摺(原證十一)及康寶公司與北縣聯社間廠商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原證十二)即可知曉;依實力公司之銀行存摺觀之,實力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透過票據交換中心給付票號為0000000之票款,計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整,又該公司之帳冊(原證十三)亦明白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記載「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木柵分行,票號為SC0000000,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乙紙,而該票號0000000之支票就是給付康寶公司之賠償,可見證人之證詞及存證信函之內容誠屬一時之口誤及筆誤,而被告給付之三十萬元支票即是賠償實力公司損失(即實力公司賠償康寶公司)。
(四)綜上所述,依據雙方所簽之代送合約第二條第九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同實力公司之債權讓與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食益補軍公教代送商合約、統計表、有限責任台北縣機關員工消
費合作社聯合社九十年十二月份廠商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有限責任台北縣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中─九十年十二月份廠商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有限責任台北縣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九十一年一月份廠商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台食字第○四二五○四號函(主旨:為請求給付貨款及盤點短缺事)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北青田郵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實力開發行銷有限公司致聖齊企業有限公司)、臺北長春路郵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八四六號存證信函(實力開發行銷有限公司致聖齊企業有限公司,副本: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款質權設定同意書及定期存款存單、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報價單、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送貨通知單、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送貨通知單、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代三四五○號函、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付款帳簿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原援引保證關係,惟嗣後變更為契約關係,被告再次聲明不同原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北縣聯社之呆帳未負連帶保證責任:㈠原告提出原證二、三之資料說明北縣聯社之呆帳,惟查上開證物均是原告自
行製作,並無北縣聯社之簽章,如何證明上開證物為真?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依兩造代送合約(詳原證一)第二條第九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
付北縣聯社之呆帳,惟查機關全銜「有限責任○○縣市機關員工或學校消費合作社」即為合法福利社,有非營利之合作社執照,即為兩造所稱「非自結」,如無合作社執照則通稱其他聯社如土城等地楊聯社、土城新翔聯、泰山等地伍聯社,即為兩造所稱「自結」,北縣聯社均是「非自結」。
㈢北縣聯社係屬「非自結」,貨款由原告自行負責,前有有限責任台北縣三峽
鎮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簡稱峽聯社)亦屬「非自結」,峽聯社九十一年二月間宣告倒閉時,委託 翁方彬 律師處理,有通知說明書(詳被證二)可稽,原告亦自行處理,並負責呆帳,有授權書(詳被證三)及債權拋棄切結承諾書(詳被證四)足憑,由此可知,「非自結」聯社呆帳,均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關,而北縣聯社與峽聯社均是「非自結」聯社,是以北縣聯社之呆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㈣退步言之,依兩造合約第二條第九項後段規定「但如屬非自結之獨立聯社〔
即由甲方直接開立銷貨發票給聯社者〕,乙方應簽署連帶保證書給甲方」;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乙方所承攬運送之客戶,如有積欠或遲延給付貨款時,乙方有義務協助甲方共同催收貨款,如逾期九十日以上則乙方應先代墊貨款予甲方」,屬「非自結」之獨立聯社之貨款,被告有簽署連帶保證書時,始負連帶保證責任,但被告並未簽署連帶保證書,且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只是被告協助催收貨款,逾期九十日以上應先代墊貨款,亦非負責代償貨款,故原告依上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三)被告只是代送商,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㈠兩造所簽訂之合約開宗明義,即是「台灣食益補軍公教代送商合約」,已表
示被告僅是代送商,被告僅收取運送酬勞,而銷貨發票是由原告直接開立給北縣聯社,買賣雙方是原告與北縣聯社,與被告無涉,被告不但每月將北縣聯社之存貨及銷售數量通知原告,原告自行評估買賣風險,豈有自願售貨給北縣聯社,並要求被告準時交貨不可遲延或短缺貨給北縣聯社,如有遲延遭北縣聯社懲罰時被告須負責,被告僅是賺取微薄運送費,豈有負擔呆帳之理。
㈡原告自行另有業務員詹前炫到北縣聯社清查存貨,並填寫「台灣食益補軍公
教市場拜訪建議表」(詳被證五),並在建議事項欄內註明「⒈請持續注意北縣各聯社庫存,維持架上庫存量不可斷貨。⒉永和合社華陀十全缺貨,請速補貨」,原告自行要求被告補貨,有呆帳風險卻要被告負責,實無理由。
(四)被告僅積欠訴外人實力開發行銷有限公司(下簡稱實力公司)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
㈠被告本來積欠實力公司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實力公司之職員乙○○
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被告收取一張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有乙○○簽收收據(詳被證六)足憑,且該支票已獲兌現,故被告僅積欠實力公司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土城青雲郵局三五二號存證信函(詳被證七)分別通知實力公司及原告。
㈡原告尚積欠被告二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七元,被告已獲得勝訴判決(詳被證八),被告主張抵銷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
(五)被告與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保公司)之合約相異:㈠報價範圍:
⒈被告:包括軍公教中心,有兩造所簽訂之軍公教代送商合約書(詳被證九)足證。
⒉中保公司:不包括軍教中心,有報價單(詳被證十)可參照。
㈡運送責任:
⒈被告部分─依合約第二條規定(詳被證九)如下:
①乙方(即被告)之運送事務應受甲方(即原告)之指揮與管制。
②乙方應妥為管理並依照甲方之指示,將貨品送交其負責區域內之各福利中心、營站或分公司。
③乙方對運送之貨品,應盡一切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派員協助甲方,負
責補貨、陳列、銷售服務、倘因乙方未能善盡應負之責任,而致使甲方產品陳列於最下層貨架或缺貨,以致影響甲方之業績目標,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
④乙方送貨至各福利中心、營站或分公司應盡力檢查貨品有無損壞、短少
或標籤、標價有無遺漏或錯誤等情形,或與規定有不符之處,乙方應盡力負責更正,以減少甲方損失。
⑤甲方福利品之價格或標籤如有變更,乙方應負責將營站各分公司之存貨加以更正,否則被對方罰款或要求賠償損失,概由乙方負責。
⑥乙方承覽運送及保管甲方之軍公教福利品,應按福利總處及全聯實業公
司之作業程序辦理依電腦單之申請數量及交貨時間為準,不得先送、短應站或公司按規定作緊急申請手續辦理,以憑緊急送貨,如乙方未照上項規定辦理,致甲方貨品被沒收、罰款之處罰概由乙方完全負責。⑦乙方對於運送貨品遺失、毀損或遲交,除不可抗力或甲方之過失所致者外,應負完全責任。
⒉中保公司部分─依報價單(詳被證十)之說明⒋之規定如下:服務內容包括進貨、儲存、揀貨出貨、配送作業、退貨載回。
⒊被告與中保公司之運送責任,二者相互以觀,被告顯然較為繁重,且服務項目較多。
㈢報價日期:
⒈兩造簽訂合約日期:九十年一月八日。
⒉中保公司之報價日期:二00三年(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⒊二者報價日期相差二年之久,況且現在經濟較二年前不景氣,故中保公司是以「全通路降價之特別優惠方案報價」。
㈣綜上所述,二者報價時間不同,中保公司所報的價格又不含公教通路在內,
被告有包含公教通路,二者之運送責任及服務項目均不同,原告以中保公司之報價單,做為被告應負責呆帳之論據,殊無可採。
(六)被告僅收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之運送費用,豈有承擔百分之百之呆帳之理:㈠合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運送酬勞(佣金)依據甲方開立給福利總處及全聯
實業公司之銷售發票金額(未稅)按下列百分比計算,白蘭氏冰糖燕窩百分之三,其餘產品百分之五營業稅外加(詳被證九),是以被告僅收不到百分之五之運送酬勞,原告卻要負責百分之百之呆帳,顯不合理。
㈡原告自行另有業務員詹前炫到北縣聯社清查存貨,並填寫「台灣食益補軍公
教市場拜訪建議表」(詳被證五),並在建議事項欄內註明「⒈請持續注意北縣各聯社庫存,維持架上庫存量不可斷貨。⒉永和合社華陀十全缺貨,請速補貨」,原告自行要求被告補貨,有呆帳風險卻要被告負責,實無理由。㈢供應商開立發票給合作社屬於「非自結」(被證十一即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三日所提出附件一),北縣聯社與原告是買賣契約當事人,發票均由原告自行開立給北縣聯社,揆之上開原告之解釋,則北縣聯社屬於「非自結」,而依合約第二條第九款後段規定:「但如屬非自結之獨立聯社(即由甲方直接開立銷貨發票給聯社者),乙方應簽署連帶保證書給甲方」(詳被證九),被告始負責呆帳清償責任,簽約之時被告即認為不合理,故未簽連帶保證書,原告即不再要求,爾今被告根本未簽連帶保證書,毋庸負擔呆帳風險。㈣合約第八條第一款後段規定:「乙方所承攬運送之客戶,如有積欠或遲延給
付貨款時,乙方有義務協助甲方共同催收貨款,如逾期九十日以上,則乙方應先代墊貨款予甲方」,惟查客戶尚在營運時,被告須幫忙催收貨款,如有給付遲延九十日時,被告始須代墊貨款,並非代償貨款,如前所述,若客戶已結束營運,屬於「非自結」之客戶須在被告簽立連帶保證書時始負責,二者規定並列於合約,舉輕以明重,況「峽聯社」亦屬「非自結」客戶,峽聯社九十一年二月間宣告倒閉時,委託翁方彬律師處理,有通知說明書(詳被證二)可稽,原告亦自行處理,並負責呆帳,有授權書(詳被證三)及債權拋棄切結承諾書(詳被證四)足憑,被告並不負責「非自結」客戶之呆帳,原告亦明知上情,今卻故意曲解合約之意,僅是斷章取義,殊無可採。
㈤北縣聯社是屬「非自結」客戶,又在九十一年二月間結束營業,被告既未簽連帶保證書,當然不須要負責北縣聯社之呆帳。
(七)被告未承擔北縣聯社積欠康寶公司債務:㈠實力開發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實力公司),兩造原有代送合約,原告於九十
一年三月一日始將其有關代送事務委託實力公司,實力公司再委託被告代送,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所運送的貨款一百八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有送貨通知單(詳被證十二)貨款明細表(詳被證十三)可稽,被告則與實力公司彙算,加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運送貨款一百十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有送貨通知單(被證十四)及貨款明細表(詳被證十五)足證,二者合計二百九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有實力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傳真往來代送廠商對帳單(詳被證十六)足證。
㈡實力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要被告先行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貨款,被
告則預付三十萬元貨款,由實力公司之職員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被告收取一張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有乙○○簽收收據(詳被證六)足憑,且該支票已獲兌現。
㈢如前所述,北縣聯社是屬「非自結」之客戶,被告根本毋庸承擔北縣聯社積
欠康寶公司債務,再則被告豈能預知北縣聯社「九十一年十二月」會發生呆帳,在未發生呆帳之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即承擔債務(詳原證十),是以原告之請求,殊無可採。
(八)北縣聯社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結束營業:㈠證人丁○○稱:「被告是承擔九十一年十二月之呆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筆錄),證人乙○○稱:「(證人說票要支付康寶公司的帳款,是要支付什麼帳款?)因台北縣聯社已經延遲付款」;「(存證信函是寫三十萬是要付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台北縣聯社的呆帳,請求訊問證人存證信函內容對不對?)對」(鈞院第一二○、一二一頁),惟查原告自行提出之存證信函稱:「...本公司乙○○先生於000年0月0日向貴公司收取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此為貴公司承擔台灣康寶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於台北縣聯社發生之呆帳...」(詳原證十),無論是證人丁○○或乙○○、上開存證信函及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準備書狀第四頁第八行,均指明被告是承擔「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北縣聯社呆帳,然而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一行即明白載明「北縣聯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結束營業,既在九十一年二月間已結束營業,何來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呆帳。
㈡北縣聯社是屬「非自結」之客戶,被告根本毋庸承擔北縣聯社積欠康寶公司
債務,再則被告豈能預知北縣聯社「九十一年十二月」會發生呆帳,在未發生呆帳之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即承擔債務(詳原證十),由此可知,證人丁○○及乙○○之證言不實在,殊無可採。
(九)九十一年度康寶公司與實力公司並未簽約:㈠康寶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被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利華公司)收購合併,合先敘明。
㈡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自行與聯合利華公司
簽約,有代送商合約書(詳被證十七)可稽,依合約書附件第一、三、五頁均是有關康寶公司之代送貨物內容,再依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自結客戶之財務風險由乙方負擔」,反之「非自結客戶」之財務風險由甲方(即聯合利華公司)負擔與被告無關。
㈢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由被告自行與聯合利
華公司簽約,有代送商合約書(詳被證十八)可稽,依上開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自結客戶之財務風險由乙方負擔」,反之「非自結客戶」之財務由甲方(即聯合利華公司)負擔,與被告無關。
㈣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代送康寶公司的
服務費,均由被告與康寶公司直接彙算,有統一發票(詳被證十九)足證,並未透過第三者即實力公司。
㈤證人丁○○稱:「(帳款如何計算?)其他福利聯社是由我們的總代理實利
公司,有的我們跟總公司聲請費用,我們會付款給實力,實力公司在(再?)付款給被告公司,有的部分是付款給我們,但是被告公司都是由實力公司在支付款項的,獨立聯社的部分有個別的狀況,我們與被告公司沒有直接的關係,我們都是透過實力公司的」;「北縣聯倒了之後,我們與被告公司協調:::我們是透過總代理在處理聯社的部分,我們本身與實力簽的約,如果聯社倒帳的風險要由實力公司負責,實力公司也與他們廠商有合約,如果是這個地區的代送商也要承擔部分」;「(請求訊問證人實力與康寶公司簽約是到何時?)合約是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們也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沒有再與實力公司續約」(鈞院第一一六、一一七頁筆錄),惟查依上開代送合約書(詳被證十七、十八)之第一條規定:「代送區域:...國防部營站、全聯實業、縣市獨立合作社等客戶」,由此可知「台北縣聯社之代送合約」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由被告與聯合利華公司直接簽約,並未透過訴外人實力公司,況彙算服務費亦是被告與康寶公司直接彙算,亦未透過訴外人實力公司,由此可知,證人丁○○證詞不實在。
㈥證人丁○○稱:「(請求訊問證人自結戶與非自結戶的觀念是否清楚?)清
楚」;「(請求訊問證人北縣聯社是自結戶還是非自結戶?)是『非自結戶』,被告是代送商而已,買賣契約是存在於北縣聯社與康寶公司」(鈞院第一一七頁),依上開代送合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詳被證十七、十八),「自結客戶」之財務風險由被告負擔,反之「非自結戶客戶」則由康寶公司自行負擔,被告只是代送商,根本不負責呆帳風險,證人丁○○既證稱。「北縣聯社」是「非自結客戶」,既然「北縣聯社」是「非自結客戶」,其發生之呆帳則與被告無關,被告又何須承擔呆帳。
㈦證人丁○○稱:「(請求訊問證人被告公司要負擔北縣聯社的呆帳部分有何
證據?)被告要負責北縣聯社得呆帳,是被告與實力公司所簽合約的約定」;「(關於對於零售商的拓展是何人負責?)是我們公司決定...要鋪貨的對象是我們公司決定,不是實力公司也不是被告公司」;「(請求訊問證人被告公司對你們是代送商,運送報酬多少?)服務費用是營業額得百分之四點五」,惟查誠如證人丁○○所言,「北縣聯社」是「非自結客戶」,而買賣契約是存在於北縣聯社與康寶公司之間,且零售拓展及鋪貨對象均是康寶公司決定,被告只是代送商,賺取微薄營業額百分之四點五(實際上只有百分之四詳被證十七、十八合約書)之服務費,豈有負擔全部呆帳風險之理,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被告須負擔康寶公司呆帳之合約,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十)基上所陳,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及債務,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翁方彬律師九十一年三
月十三日通知說明書、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授權書及債權拋棄切結承諾書、台灣食益補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軍公教市場拜訪建議表、聖錡企業有限公司收據、土城青雲郵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三五二號存證信函(聖齊企業有限公司致實力開發行銷有限公司,副本: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第一頁、聖齊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報告、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報價單、臺北青田郵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六七二號存證信函(實力開發行銷有限公司致聖齊企業有限公司,副本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代送商合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聖齊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聖齊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其所主張之基礎均屬關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代送契約而涉訟,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雖聲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仍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狀原列馮南陽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已更正為甲○○○;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於台北縣深坑鄉,其法定代理人住所設於台北市文山區,均未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但其涉訟之訴訟標的契約履行地之中在台北縣永和市、中和市、三重市部分乃位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且被告亦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形,故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訂定委託代送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攬運送及保管貨品,由被告承攬原告在基隆、台北縣市地區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各分公司、各級政府機關福利社或獨立聯社軍公教福利品之運送服務連絡及運送貨品之保管等事務。其中合約書第二點運送責任第(9)款約定:「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福利社或獨立聯社,乙方(即被告)可自行評估業務往來之風險,不論採自結或非自結方式,所有風險完全由乙方負責承擔,但如屬非自結之獨立聯社(即由甲方直接開立銷貨發票給聯社者),乙方應簽署連帶保證書給甲方。」,第五點付款方式第(2)款:「運送酬勞(佣金)依據甲方開立給福利總處及全聯實業公司之銷售發票金額(未稅)按下列百分比計算,白蘭氏冰糖燕窩百分之三,其餘產品百分之五營業稅外加。」,第八點附則第(1)款約定:「乙方所需運送之交通工具、人員及其他服務費用,均由乙方自理,不得要求甲方作任何補貼,且乙方所承攬運送之客戶,如有積欠或遲延給付貨款時,乙方有義務協助甲方共同催收貨款,如逾期九十日以上,則乙方應先代墊貨款予甲方。」,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食益補軍公教代送商合約書影本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因於台北縣永和、中和、新生、三重、新店等五家消費合作社經營不善、現金週轉困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結束營業,原告於同年三月間統計損失情形,總計上開北縣聯社一共積欠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元月之貨款,計六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庫存貨品價值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原告保留庫存部分之請求權),合計共一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並提出統計表及原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因請求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僅收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之運送費用,豈有承擔百分之百之呆帳之理,且原告自行要求被告補貨,有呆帳風險卻要被告負責,實無理由,另供應商開立發票給合作社屬於「非自結」,北縣聯社與原告是買賣契約當事人,發票均由原告自行開立給北縣聯社而依合約第二條第九款後段規定:「但如屬非自結之獨立聯社(即由甲方直接開立銷貨發票給聯社者),乙方應簽署連帶保證書給甲方」,被告始負責呆帳清償責任,簽約之時被告即認為不合理,故未簽連帶保證書,原告即不再要求,今被告根本未簽連帶保證書,毋庸負擔呆帳風險,且依合約第八條第一款後段規定:
「乙方所承攬運送之客戶,如有積欠或遲延給付貨款時,乙方有義務協助甲方共同催收貨款,如逾期九十日以上,則乙方應先代墊貨款予甲方」,惟查客戶尚在營運時,被告須幫忙催收貨款,如有給付遲延九十日時,被告始須代墊貨款,並非代償貨款,如前所述,若客戶已結束營運,屬於「非自結」之客戶須在被告簽立連帶保證書時始負責,二者規定並列於合約,舉輕以明重,況「峽聯社」亦屬「非自結」客戶,峽聯社九十一年二月間宣告倒閉時,委託翁方彬律師處理,有通知說明書可稽,原告亦自行處理,並負責呆帳,有授權書及債權拋棄切結承諾書足憑,被告並不負責「非自結」客戶之呆帳,原告亦明知上情,今卻故意曲解合約之意,僅是斷章取義,殊無可採,北縣聯社是屬「非自結」客戶,又在九十一年二月間結束營業,被告既未簽連帶保證書,當然不須要負責北縣聯社之呆帳等語資為抗辯。惟依據前述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間所簽訂之委託代送合約書第八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所需運送之交通工具、人員及其他服務費用,均由乙方自理,不得要求甲方(即本件原告)作任何補貼,且乙方所承攬運送之客戶,如有積欠或遲延給付貨款時,乙方有義務協助甲方共同催收貨款,如逾期九十日以上,則乙方應先代墊貨款予甲方。」,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食益補軍公教代送商合約書影本可稽,依據該條款約定並未分別「自結」或「非自結」客戶,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該項約定自得拘束契約當事人,且被告所收取之承攬費用乃高於一般運送費用之報酬,顯然該項報酬並不單純為運送之報酬而已,尚且包括其他服務之費用,則雙方約定被告應負擔較一般運送人為重之責任,尚無不公平之處。因此,原告主張依據雙方間所成立之委託代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承攬運送之客戶所積欠或遲延給付之貨款,應屬可採。而原告另主張台北縣永和、中和、新生、三重、新店等五家消費合作社總計積欠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元月之貨款,計六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庫存貨品價值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原告保留庫存部分之請求權),合計共一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並提出統計表及原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雖被告否認其真正,但上開五家消費合作社乃係由被告承攬運送,可見原告開立予該五家消費合作社之發票所載之銷售金額,即屬由被告承攬運送之貨物價額,當可認為原告所主張之該五家消費合作社所積欠未清償之貨款金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應為有理由。被告之抗辯則為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其受讓自訴外人實力開發行銷有限公司(簡稱實力公司)所有之債權五十三萬八千四十九元,其主張之理由為實力公司與訴外人康寶公司及原告均有簽定代理合約,負責康寶公司與原告產品之代理,而被告則另與實力公司簽訂契約,負責相關產品之運送,九十年十二月結束營業後,康寶公司受有損失,計三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依康寶公司與實力公司之契約,應由實力公司負擔損失,後經三方協商,以九折計,由實力公司賠償康寶公司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而實力公司基於與被告間之約定,要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由於實力公司考量與被告多年合作商誼,同意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即可,差額部分由實力公司自行吸收,因此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開立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實力公司之職員乙○○君以代清償,嗣後實力公司則於同月二十八日以支票方式支付康寶公司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此項債務亦可由證人康寶公司軍公教通路經理丁○○於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庭訊中獲得證實(見該次庭訊筆錄第三頁末尾第三行起),可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民事答辯狀中第六頁自承「...積欠實力公司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之金額迄今尚未償還,否則實力公司亦不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六七二號存證信函重申前開三十萬元並非償還積欠實力公司之部分。雖然被告一再指稱該存證信函及證人丁○○或乙○○之證詞均記載康寶公司之損失係「九十一年十二月」,,又豈能於「九十一年三月」預知「九十一年十二月」之呆帳並承擔債務,推論原告所言不實,惟按一般常情,殊不知人的記憶亦有模糊而書面資料偶有一時誤載之時,此由實力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康寶公司與北縣聯社間廠商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即可知曉;依實力公司之銀行存摺觀之,實力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透過票據交換中心給付票號為0000000之票款,計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又該公司之帳冊亦明白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記載「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木柵分行,票號為SC0000000,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乙紙,而該票號0000000之支票就是給付康寶公司之賠償,可見證人之證詞及存證信函之內容誠屬一時之口誤及筆誤,而被告給付之三十萬元支票即是賠償實力公司損失(即實力公司賠償康寶公司)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自行與聯合利華公司簽約,有代送商合約書可稽,依合約書附件第一、三、五頁均是有關康寶公司之代送貨物內容,再依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自結客戶之財務風險由乙方負擔」,反之「非自結客戶」之財務風險由甲方(即聯合利華公司)負擔與被告無關。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由被告自行與聯合利華公司簽約,有代送商合約書可稽,依上開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自結客戶之財務風險由乙方負擔」,反之「非自結客戶」之財務由甲方(即聯合利華公司)負擔,與被告無關。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代送康寶公司的服務費,均由被告與康寶公司直接彙算,有統一發票足證,並未透過第三者即實力公司。依上開代送合約書之第一條規定:「代送區域:...國防部營站、全聯實業、縣市獨立合作社等客戶」,由此可知「台北縣聯社之代送合約」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由被告與聯合利華公司直接簽約,並未透過訴外人實力公司,況彙算服務費亦是被告與康寶公司直接彙算,亦未透過訴外人實力公司,由此可知,證人丁○○證詞不實在;且被告本來積欠實力公司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實力公司之職員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被告收取一張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有乙○○簽收收據足憑,且該支票已獲兌現,故被告僅積欠實力公司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土城青雲郵局三五二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實力公司及原告,另原告尚積欠被告二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七元,被告已獲得勝訴判決,被告主張抵銷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另積欠訴外人實力公司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之貨款,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其中三十萬元業已由被告清償訴外人實力公司,故該部分貨款僅餘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依據實力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之信函內容所載,當時被告尚欠訴外人實力公司五十三八千四百四十九元,但並未載明係實力公司所代理之何家公司產品之貨款,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實力公司收受被告交付之發票人為聖錡公司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依據證人乙○○到庭所陳,該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乃為償還積欠康寶公司之貨款,實力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六七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該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承接原告之軍公教通路市場,前揭三十萬元乃清償康寶公司之貨款,故而前述實力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催告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當全部屬於康寶公司產品之貨款,故被告抗辯稱其中三十萬元部分業已清償一節,應屬可採。而訴外人實力公司業已將前述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一八四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債權之受讓人僅得讓與債權之人於讓與時所擁有之債權,然實力公司於讓與上述貨款債權之時僅餘扣除三十萬元之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之債權,故原告僅得於受讓之範圍內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清償,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因台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地下二樓供銷部於九十年九月間遭納莉颱風侵襲淹水造成之損失而生之給付運費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二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本件被告部分之訴,但該案尚未確定,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被告乃以涉訟中且尚未確定之債權主張抵銷,然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就成立之抵銷於抵銷範圍有既判力,既然該部分已經涉訟繫屬於法院,即非本件所得併予審酌之對象,故關於被告所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不併予審酌,但仍不影響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另以意思表示為抵銷,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八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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