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41號),改適用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建瑋與 周武雄 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23時45分許,於飲酒後至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周武雄住處找周武雄,周武雄開門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武雄,致周武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出血、下嘴唇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