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發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IC板壹塊、布質娃娃參拾玖個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坤發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腦IC板1塊、布質娃娃39個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民國105年
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坤發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87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1塊、布質娃娃39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扣案現金600元,既在機臺內查獲,應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