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郭家豪 陳志青 蔡嘉芳 被告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凱
林文傑 兼被告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來
陳誠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零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黃錦來、陳誠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美科技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6日,邀同被告黃錦來、 陳誠壁 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98萬5,728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利息依年息10%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按期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喪失其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慶美科技公司並未依約償付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嗣高新銀行因法人核定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於94年11月26日完成合併登記,陽信銀行為存續銀行,陽信銀行又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萬5,728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依本金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黃錦來辯以:帳冊被陳誠璧拿走,公司生財的機器被搬走,伊無法處理債務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慶美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俊凱、林文傑則辯以:公司財務為黃錦來負責處理,廠務則由陳誠璧負責處理,其等均不清楚本件借款情形等語;被告陳誠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21日金管銀(三)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1月4日金管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20至30頁),足徵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慶美科技公司為借款並為本金、利息、違約金償付之約定,被告黃錦來、陳誠璧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為真實。然依本件借款之借據所載,被告慶美科技公司所借498萬5,
728元,乃分別於93年5月26日借款237萬438元,於93年
6月24日借款261萬5,290元。原告主張498萬5,728元均為被告慶美科技公司於93年5月26日所借貸,核與上開借據上之記載不符,難予採信,應依前揭借據所記載為可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代付履行責任,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是被告應就被告慶美科技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共計498萬5,728元及依借貸契約所定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黃錦來所辯無法處理債務,以及被告慶美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俊凱、林文傑所辯不清楚本件借款債務云云,均無從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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