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請人 蘇柏諺 法定代理人 蘇安助 法定代理人 謝春滿 相對人 王薪 惟兼法定代理王大河人兼法定代理 林逸 男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依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850元及醫療查詢證明書費用1,000元,合計支出16,850元,另聲請人所提107年9月21日調查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1,250元,非屬本案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6元(計算式:16,850×1/8=2,10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