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堯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丞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32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
0.4032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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