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元選任辯護人賴傳智律師被告鄭明立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0024、30591、3221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061、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元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拾只、附表一編號11、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鄭明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明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明立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貳只、附表一編號11、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陳凱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凱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凱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持有,而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行為:
㈠、陳凱元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0年9月3日4時45分許與鄭明立通話前1、2日,在陳凱元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居所內,無償轉讓約0.15公克之海洛因予鄭明立。
㈡、陳凱元於100年8月23日16時14分許至16時55分許,接獲鄭明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足坐人卡來底問」、「先找看看有沒有一個可以先出零售的,好幾個都在問喔」之詢問簡訊後,即明知鄭明立向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係欲販賣予他人,竟基於與鄭明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上開持用之門號回傳簡訊予鄭明立稱「一千的還有兩個位置,需要嗎?」,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與鄭明立通聯後不久,在上址居所內,將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約0.1公克至0.2公克)交付與鄭明立,以供販賣予他人,惟因鄭明立未與買家完成交易而販賣未遂。
二、鄭明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並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指「管制藥品」,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依法不得轉讓,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行為:
㈠、鄭明立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程文龍 (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時間及地點等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鄭明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先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于 培明 (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等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6次。
三、鄭明立、陳凱元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鄭明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0年8月15日15時23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使用0000000000門號)時,「姊仔」詢問鄭明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向鄭明立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鄭明立允諾後,並由「姊仔」先至鄭明立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所交付1萬1000元之購毒款,「姊仔」則同意鄭明立稍後再交付毒品。鄭明立為取得毒品旋即以相同之電話聯絡陳凱元(使用0000000000門號)並告以上情,陳凱元接獲電話後因身上甲基安非他命不足
4公克,竟基於與鄭明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帶同鄭明立前往陳凱元上址居所附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德哥 」之成年男子之住所,欲向「德哥」販入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斯時「德哥」正在該處賭博,而鄭明立則將低於1萬2000元之不詳金額購毒款,交由陳凱元交予「德哥」,「德哥」收到後,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21時47分許間,在「德哥」住所內將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陳凱元及鄭明立,而陳凱元及鄭明立因向「德哥」販入毒品,並可獲得「德哥」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鄭明立與陳凱元取得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由鄭明立電話聯絡「姊仔」確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告知「姊仔」原先約定之購毒款1萬1000元應改為1萬2000元,尚須補足1000元,並於100年8月15日22時5分許通話後不久,在鄭明立上址住所內,將該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姊仔」派來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由「阿全」持之轉交「姊仔」。嗣後並經「姊仔」之老公於不詳之時、地交付鄭明立價值等同於1000元之彩券,作為抵償上開購毒不足之1000元欠款之用。
四、嗣因警對陳凱元、鄭明立所持用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
100年11月9日20時5分許,在陳凱元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居所內查獲陳凱元,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0時11分許,在鄭明立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所內查獲鄭明立,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陳凱元、鄭明立、程文龍、 于培明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上開證人鄭明立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以足保障被告陳凱元之對質詰問權,又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證人陳凱元、程文龍、于培明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陳凱元、鄭明立、程文龍及于培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亦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陳凱元、程文龍、于培明於警詢時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3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而被告陳凱元及辯護人業就鄭明立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難認上開證人鄭明立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三、復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針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係分別依本院於100年8月12日、100年9月8日、100年10月5日所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94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95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071號通訊監察書為之,通訊監察期間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0年9月10日止、100年9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9日止、100年10月9日起至10
0年11月7日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3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4002號偵查卷第4頁、第6頁、第10頁),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亦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凱元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元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鄭明立證述綦詳,且與被告陳凱元自白內容互核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聲監字第94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自被告陳凱元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5包海洛因,合計驗於淨重5.4206公克,該5包海洛因分別如下:①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954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5090公克,取樣0.4637公克,餘重0.0453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②米黃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1.426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0.6560公克,取樣0.0073公克,餘重0.6487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③米黃色粉末
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500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2300公克,取樣0.2229公克,餘重0.0071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④深褐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5.219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4.7740公克,取樣0.0545公克,餘重4.7195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5702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0024號偵查卷卷二第64至6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至於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間於100年9月3日5時18分許之通聯譯文內容:「...B(即被告陳凱元):上次那包薑母茶?A(即鄭明立):對。B:查某仔。A:對。B:拿給人家了嗎?A:沒有,沒有打來。B:那個是死了。A:不一定。B:那你先拿來好了。A:剩下不多了。...」等語,顯示被告陳凱元向鄭明立取回先前轉讓之海洛因一包時,曾詢問鄭明立是否有將該包海洛因交付給他人,鄭明立回答對方沒有打電話來,沒有下文一情(見100年度他字第4002號卷第44-1頁),及鄭明立雖於警詢時稱:陳凱元打電話是要問我上次購買的海洛因是否已經賣出去,我稱未販賣,但已經用了一些掉,只剩一點點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0024號卷第160頁),惟上開通聯紀錄乃被告陳凱元無償轉讓鄭明立海洛因後1至2天之對話內容,且上開警詢筆錄是就該次通聯對話內容之解釋,均與被告陳凱元轉讓海洛因與鄭明立之事發當時無涉,顯難證明被告陳凱元於一開始轉讓海洛因與鄭明立之當下已生販賣之意圖,且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陳凱元於轉讓海洛因當時即存有販賣之犯意,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爰認定被告陳凱元無償轉讓0.15公克之海洛因予鄭明立,足認被告陳凱元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明立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另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於本案轉讓後之1至2天內是否另生販賣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因此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未遂等犯行,非本案起訴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凱元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㈠、訊據被告陳凱元固不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曾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鄭明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並於100年8月23日20時40分不久後,於陳凱元上揭新北市土城區之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鄭明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交予鄭明立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我與鄭明立有親威關係,常會互請施用毒品,跟鄭明立說「還有2個位置」係因身上還有施用剩下的2包安非他命,單純跟鄭明立告知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凱元辯護稱:陳凱元係因與鄭明立具有姻親關係,再加上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2人間常有無償互通有無毒品之舉,與常情無違,且鄭明立於100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日及101年4月8日所為證述內容均不相同,證述顯不可採。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係因陳凱元與鄭明立2人常彼此開玩笑作弄對方,且內容亦未論及毒品交易之對象、價格、數量,難因此認定陳凱元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惟查:
㈡、依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4002號卷第42至42-1頁)所示,被告陳凱元自100年8月23日15時54分起至同日20時40分止,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明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簡訊紀錄:⒈於同日15時54分許起,由被告陳凱元傳給鄭明立:「挖底促(台語)」。
⒉於同日16時14分許、16時55分許由鄭明立先後傳給被告陳凱
元:「足坐人卡來底問(台語)」、「先找看看有沒有一個可以先出零售的,好幾個都在問喔!」。
⒊於同日18時17分許由被告陳凱元回傳給鄭明立:「一千的還有兩個位置,需要嗎?」。
⒋於同日18時19分許由鄭明立回傳給被告陳凱元:「我問一下
」。再於同日20時04分許由鄭明立傳給被告陳凱元:「挖等一下過去」;同日20時39分許由被告陳凱元傳給鄭明立:「你多久會到?我趕著出門!」⒌綜上所陳,上開簡訊內容顯示鄭明立於100年8月23日下午
密切詢問被告陳凱元其身上是否有現成之毒品可供轉售他人,被告陳凱元隨即回覆有每包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鄭明立並於同日晚間前往被告陳凱元之住處,向被告陳凱元拿取此等毒品2包一情明確,堪認被告陳凱元接獲鄭明立之電話時即知悉鄭明立向其索取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欲販賣他人。再者,上開簡訊內容自始均係針對「被告陳凱元是否有毒品現貨供買家購買」之同一事件討論,鄭明立也從未表示「毒品係自己要施用」,或先前所傳「有沒有一個可以先出零售」之簡訊內容僅係玩笑話,且參雙方對話亦無輕漫、詼諧之語氣,是被告陳凱元辯稱此等簡訊內容只是鄭明立與伊彼此開玩笑作弄對方之言語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㈢、次查,被告陳凱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鄭明立打來向伊詢問有沒有毒品,因為他需要毒品,所以伊於100年
8月23日確實交付鄭明立每包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2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與證人鄭明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問陳凱元他那邊有沒有毒品,後來伊有過去陳凱元家跟他拿毒品,他交付2包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30024號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第14頁)相符,且與上開簡訊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陳凱元於接獲鄭明立電話後,與鄭明立碰面並交付鄭明立本件每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節吻合,益證鄭明立前往被告陳凱元住處,由被告陳凱元交付鄭明立此等2包甲基安非他命時,即知悉此兩包毒品係要用以販售他人,而非鄭明立自己施用所需,足見被告陳凱元交付鄭明立此等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目的並非單純無償轉讓鄭明立自己施用,而係供販賣予買家之用,故被告陳凱元前揭所辯此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無償轉讓鄭明立施用云云,洵難採信。
㈣、復查,證人鄭明立於偵查中證稱:「(問:此次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何時支付給陳凱元?)答:我沒有給他,因為他有安非他命會給我用,我有的話也會跟他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024號卷二第35頁),又本院審理到庭證稱:「(問:你跟陳凱元之間會不會互相請吃毒品安非他命?)答:會。」、「(問:你請陳凱元時會不會跟他收錢?)答:不會。」、「(問:陳凱元請你的時候會不會跟你收錢?)答:不會。」、「(問:為何都不收錢?)答:因為我們有親戚關係,所以互相請來請去。」、「(問:你剛才說若有陳凱元幫你代墊毒品錢的情形,錢會怎麼交給陳凱元?)答:我要拿錢給陳凱元,他會跟我說:不用,這次我請。他幫我代墊毒品錢的情形,後來他也都不會跟我收錢,就直接給我我要的毒品。如果是我直接跟「德哥」買的時候,我也會反請陳凱元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15頁、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間之交情深厚,非比一般,又因具有姻親關係,往來密切,二人時常互相調取毒品而未向對方收錢,顯見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間就毒品之運用及施用已不分彼此, 是渠 等因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自當難分你我,而以互相請客施用毒品之方式回饋彼此,亦與常情相符。綜上所陳,被告陳凱元知悉毒品買家在詢問有無毒品現貨可購買,因而提供每包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鄭明立出售他人,是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則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售賣者而言。因此,行為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苟以主觀上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販入,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若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始起意圖利售賣,並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如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主觀犯意明確,客觀上著手於販賣之行為,惟據被告陳凱元自承:當天我買了3000元3包甲基安非他命回來,自己用掉1包,之後鄭明立問我身上有沒有毒品,還剩下2包,他說要用我就先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45頁反面),是被告陳凱元就同一批買回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先供自己施用其中1包,且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凱元於販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已萌生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難認被告陳凱元一開始即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陳凱元係於接獲鄭明立行動電話簡訊詢問有無毒品現貨可供出售買家時,始變更原先持有之犯意,另起意與鄭明立共同圖利而販賣。又依現存證據觀之,無從察得鄭明立於取得本件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是否有與買家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惟因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主觀上既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且已與買家聯繫,客觀上已著手販賣之行為,被告陳凱元自仍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鄭明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
三、被告鄭明立本案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㈠、本案就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程文龍證述綦詳,且與被告鄭明立自白內容互核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聲監字第
94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無非均係被告鄭明立與證人程文龍談論轉讓毒品之事宜,足資佐證證人程文龍所述被告鄭明立無償轉讓毒品之情節均非無稽。又自被告鄭明立扣得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2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於淨重1.8661公克,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如下:①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41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370公克,取樣
0.0005公克,餘重0.0365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2.372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2.0420公克,取樣0.2124公克,餘重
1.8296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570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0024號偵查卷卷二第6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5、1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綜上所陳,足認被告鄭明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鄭明立本案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至7之犯罪事實)
㈠、訊據被告鄭明立固不否認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于培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于培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宜,並就附表二編號2、3、4部分有完成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都是因為于培明之請託才代為向上游購買毒品,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我都是先墊錢跟上游買,所以交付毒品予于培明時只是收取代墊款,並非販賣毒品之價金,且附表二編號5、6部分跟本沒有交付予培明毒品,附表二編號7雖有交付毒品,但于培明未給我代墊500元,我並無販賣毒品給于培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鄭明立辯護稱:被告係因于培明並無其它取得毒品之來源,而代于培明向他人購得毒品,並先墊付購毒價金,再轉交予于培明並收取代墊款,業據于培明證述明確,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告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雖該行為外觀與販毒者相同,惟並無主觀上營利之意圖,難認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惟查:
㈡、依通訊監察編號F1至F16、F19至20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4002號卷第35至36-1頁)所示,被告鄭明立於100年9月
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曾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于培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聯紀錄:
⒈於同年9月7日15時02分許起,由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
立之雙方通話內容:「…B(即于培明):現在方便嗎?A(即被告鄭明立):方便。B:要去哪裡?A:大安站。B:你可以來龍山寺?A:好。B:還是你來萬板橋?A:太遠了。B:你聽我說,你拿1000元,我是不是賺500元,我的都給你。A:好。B:這次東西好不好?A:不錯。A:
你量放軟一點,我給你1500元,你幾點到,現3點5分,你
4點會到嗎?A:會。B:你放軟一點,我剛才一直打,我現在過去我板橋那,你過橋打給我。A:好。B:決定了,你機子要帶著,那就約萬板橋。A:好。」、於同日16時12分起,由被告鄭明立打給證人于培明之雙方通話內容:「A:喂,快到了,前面很多警察,不要一直打。B:哦。」。
(即編號F1至F4之譯文)⒉於同年9月7日20時55分許起,由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
立之雙方通話內容:「...B(即于培明):現在方便嗎?A(即被告鄭明立):可以。B:你5點半前一定要到。A:
哪裡。B:萬板橋。A:好。B:因為5點半要上班。A:
不然早一點。B:那幾點?A:4點半至5點。B:5點前。A:好。B:你用傳簡訊告訴我,我要拿1000元,放軟一點。A:好。」、於同年9月8日3時21分許起,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立:「...B:5點10分。A:這麼晚,可以早一點嗎?B:太早去不行,你不用補貨嗎,你不用去市場補貨。A:我要收攤。B:我差不多5點5分至5點10分,你要準時到。A:好。」、於同日5時14分許起,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立:「A:在過橋了。B:好。」。(即編號F5至F7之譯文)⒊於同年9月11日23時48分許起,由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
立之雙方通話內容:「B(即于培明):阿全方便嗎?A(即被告鄭明立):方便。B:萬板橋1張。A:好。B:5點至5點半前到。A:早一點。B:放軟一點。A:好。B:我就不打,你5點要到1張。A:好。」、於同年9月12日3時48分許起,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立:「B:你5點會到嗎?A:會到。」、於同日5時17分許起,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立:「B:喂。A:你來對面。B:你到了。A:對。」。(即編號F8至F11之譯文)⒋於同年9月12日6時24分許起,由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
立之雙方通話內容:「...B(即于培明):我上班沒辦法打給你,回去用一用,2點50分到善導寺3號出口。A(即被告鄭明立):好。B:你會忘記嗎?A:不會。B:我拿
500。A:好。」、於同日11時18分許起,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立:「B:阿全我 阿義 ,下午2點50分會忘記嗎?
A:不會。B:你要還給我那個。A:我準備好了。B:你不要讓我等,我在3號出口。A:好」、於同日14時37分許起,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立:「B:你到了。A:我剛要出門。B:這樣會到嗎?。A:會。」。(即編號F12至F14之譯文)⒌於同年9月14日14時42分許起,由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
立之雙方通話內容:「...B(即于培明):拿500善導寺3號出口。A:你來大安站好嗎?B:不要。A:家裡沒人,要照顧家。B:那我坐2號到忠孝橋下那。A:好。B:拿
500。A:好。」、於同日15時21分許起,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立:「B:阿全你來大安站,這樣不用換車。A:
好。B:我在3分鐘就到。A:好。」。(即編號F15至F16之譯文)⒍於同年9月26日11時43分許起,由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立之雙方通話內容:「B(即于培明):還有方便嗎?A:
有ㄚ。B:那2點50分到善導寺3號出口。A:好。B:我拿500,不會欠。A:好。B:你量放軟一點。A:好。B:時間要記得。A:好。」、於同日14時37分許起,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立:「B:你出門了嗎?A:出門了。B:到那了?A:美國。」。(即編號F19至F20之譯文)⒎綜上所陳,依據上開通話內容顯示,雙方均未討論被告鄭明
立幫于培明向何人購買毒品、購買毒品之成本、如何購買等之委託人詢問受任人關於委託事物之類似用語,反之,證人于培明多次向被告鄭明立表示「你量放軟一點」,意在要求被告鄭明立將毒品之量放多一點,此與日常生活購買物品就物品之份量要求賣家增量之議量行為相當,且被告鄭明立與于培明之交易模式,係由于培明先電話詢問被告鄭明立被告方不方便、有無毒品,之後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地點與時間,再各自前往約定之地點進行碰面與交易,渠等交易之模式亦與一般販毒交易相同,堪予認定。
㈢、證人于培明於偵查中證稱:編號F1至F20之譯文是伊與鄭明立之對話及簡訊。編號F1至F4譯文是伊要向鄭明立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伊之前有欠鄭明立500元,所以這次伊給鄭明立1500元,錢有付給鄭明立。編號F5至F7譯文是伊向鄭明立拿1000元安非他命,伊等在新北市萬板橋橋頭交易。編號F8至F11譯文是伊要向鄭明立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在新北市萬板橋橋頭交易,有給鄭明立1000元。編號F12至F14譯文是伊向鄭明立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伊加油站工作約2點半下班,所以約2點50分。編號F15至F16譯文是伊向鄭明立購買500元安非他命,在大安捷運站交易,有交付500元,伊當時是搭22號公車到捷運善導寺站再上車搭到大安站。
編號F19至F20譯文是伊向鄭明立購買5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善導寺捷運站3號出口,有付500元給鄭明立,是伊下班回去時買的等語(見100年偵字第4002號第109-11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伊確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向鄭明立拿6次毒品且每次都有拿到毒品,鄭明立於附表二編號4、5、
7所示之各次,鄭明立都有到約定之地點拿毒品給伊,伊各次也有交付錢給鄭明立,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這次,鄭明立到大安站拿安非他命給伊,伊也有給鄭明立500元,伊跟鄭明立交易毒品所約定的價金全都付清,沒有欠鄭明立毒品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足見證人于培明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前開編號F1至F16、F19至F2
0所示之譯文內容相符,應非虛構,是認證人于培明總共向被告鄭明立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6次,且均於附表二編號
2至7所示之時、地,交付價金並取得毒品一情明確,是被告鄭明立前開辯稱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時、地,未交付毒品予證人于培明且未收取價金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再查,證人于培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鄭明立的毒品來源?)答:不清楚。」;「(問:鄭明立拿到安非他命的本錢,是否有告訴過你?)答:他沒有跟我講,我也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曾經在對話時,請鄭明立放軟一點?)答:有,放軟一點就是請他東西多一點。」、「(問:你有跟鄭明立討論過你要拿安非他命的時候,當時安非他命的行情是多少嗎?)答:沒有討論,他跟我講多少,我就信了,我也不知道行情。」、「(問:你說要請鄭明立代買,你又不知道行情,不怕他從中賺取差價嗎?)答:我在想應該不會,500元他能夠賺多少,我不知道他會不會。」、「問:鄭明立是否有曾經跟你表示過買安非他命必須要多少錢才可以買的到,否則不容易買的到?)答:沒有。」、「(問:你認為你的交易對象為何人?)答:我知道毒品不是鄭明立本身的,是他跟別人買的,我的交易對象就只有鄭明立。」、「(問:鄭明立有沒有跟你講過,他的毒品上游為何人?)答:沒有,也沒有帶我一起去跟毒品上游交易過。」、「(問:你是否知道鄭明立跟你交易毒品他有沒有拿到什麼好處?)答: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第12頁、第13頁反面),足徵證人于培明對於被告鄭明立究竟以若干金額向何人代購毒品、代購之金額、重量等事項,均毫無所悉,亦無關心,且證人于培明多次要求被告鄭明立增加毒品之重量,並認定之毒品交易對象僅有被告鄭明立1人,顯見被告鄭明立並非受施用者于培明之委託向上游代購毒品,而是可自行決定每次毒品交易之對象、實際成交之價格、重量為何等事項之賣家,與單純形式上受施用毒品者之「委託」,猶待此「受託者」自行另覓毒品販售者洽商決定之代購者有別,益徵證人于培明毒品交易之賣家即被告鄭明立1人。又參以前開譯文內容所示,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交易模式,均由證人于培明先以電話詢問被告鄭明立可否拿毒品,再至約定地點,由于培明交付購毒款予被告鄭明立,並同時收受被告鄭明立交付之毒品,亦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並有扣押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被告鄭明立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在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鄭明立所辯其僅是受于培明之委託代購毒品,而無販賣毒品云云,要無可採。
㈤、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鄭明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購毒者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平白收取他人現金即代為出面購買毒品再轉交予他人、或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與他人之可能?經查,證人于培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0年農曆過年後,約100年2、3月時認識鄭明立,大概從同年6、7月開始向鄭明立拿毒品,伊只有因為毒品的事情才會跟鄭明立聯絡,鄭明立從來沒有請伊吃飯或出去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足見渠等彼此間除買賣毒品以外,尚無交情或有其他共同話題可資聯絡討論者,倘若無利可圖,被告鄭明立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親自完成毒品交易而不求利得之理。從而,被告鄭明立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五、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㈠、訊據被告陳凱元固不否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曾於100年8月15日攜同鄭明立向「德哥」購得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鄭明立去跟「德哥」拿毒品,也只是自己要施用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凱元辯護稱:陳凱元僅單純介紹鄭明立向「德哥」購買毒品,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該次毒品交易後「德哥」亦未免費提供毒品予陳凱元施用,不得僅因陳凱元曾稱「德哥」曾有為便於日後之交易而免費提供毒品予購毒者施用之行為,驟認陳凱元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聯絡。又訊據被告鄭明立固不否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曾於100年8月15日與「姊仔」電話聯絡,論及「姊仔」欲購買毒品之事宜,並先向「姊仔」收取1萬1000元之購買毒品之價金後,與陳凱元向「德哥」購得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復將該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姊仔」所派來之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姊仔」之請託,才請陳凱元帶我去跟「德哥」購買毒品,應只成立幫助施用,並無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鄭明立辯護稱:鄭明立係將「姊仔」所交付之金額,交付予「德哥」,並將自「德哥」取得之毒品,交由「阿全」轉交與「姊仔」,顯見該次毒品交易,鄭明立與「姊仔」並無買賣毒品之對價關係,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檢察官起訴內容亦僅認鄭明立成立幫助施用毒品之罪。若法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共同販賣毒品,顯已超出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等語。惟查:
㈡、被告陳凱元及鄭明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鄭明立於100年8月15日與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電話聯絡,「姊仔」表示欲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被告鄭明立先向「姊仔」收取1萬1000元之購毒款後,隨後電話聯繫陳凱元並告以上情,請陳凱元負責找尋毒品貨源,再由陳凱元帶同鄭明立前往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之住所,向「德哥」販入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日再由鄭明立將上開毒品交付「姊仔」派來收取毒品之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由「阿全」持之轉交「姊仔」完成交易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30024號卷一第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4頁反面),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聲監字第94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95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07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4002號卷第37頁至第37-1頁、第41頁至第42頁),又自被告鄭明立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19所示之物扣案,及自被告陳凱元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㈢、又查,被告鄭明立於100年11月10日偵查中曾陳稱:「姊仔」之老公有再交付伊價值等同於1000元之彩券,作為抵償上開購毒不足之1000元欠款之用,此次訊問程序中伊意識清楚、未有毒癮發作等語,有該次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
0年度他字第4002號卷第216頁、第218頁)。被告鄭明立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僅向「姊仔」拿1萬1000元之購毒款,其餘購毒款1000元是伊墊付,並未向「姊仔」取得,是伊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惟觀被告鄭明立自「德哥」處販入毒品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告知「姊仔」:「妳還要在補一張給我,是12不是11!」一語,「姊仔」又以行動電話回傳簡訊予被告鄭明立稱:「我知道剛是錢不夠,我要買奶粉才先給你那些!可是你媽不是會問東問西,怎麼辦?對了,我拜託阿全幫我過去拿回去時,在請他把錢帶過去給你」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002號第41-1頁至第42頁),足見被告鄭明立與「姊仔」之本件毒品交易實際成交金額乃1萬2000元,被告鄭明立對於不足額之購毒款亦有催討之意思,而「姊仔」亦允諾會再為清償,是被告鄭明立與「姊仔」間有交易毒品之對價關係甚明。再參以鄭明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跟『姊仔』有無交情?)答:沒有。」、「(問:是否知道『姊仔』叫什麼名字,住那裡?)答:我知道『姊仔』住汐止,姓張,名字不知道,只知道人家叫她『 小琳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足見被告鄭明立與「姊仔」間毫無交情可言,實難想像於此情況下,被告鄭明立願意為「姊仔」墊付毒品款項而任由「姊仔」不用清償,堪認被告鄭明立上開於100年11月10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顯於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況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陳凱元、鄭明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鄭明立與「姊仔」間毫無交情可言,業如前述,倘被告鄭明立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遇「姊仔」向己調用毒品,大可表明自己並無毒品,又何需與被告陳凱元一同積極轉尋他人調度毒品、聯絡送交毒品之時間、地點,甚至大費周章親自前往「德哥」住所向「德哥」購買毒品?衡諸常理,被告鄭明立顯非單純出於幫助「姊仔」施用毒品之動機而已,而是基於意圖營販賣毒品之目的。
㈤、繼查,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間之交情深厚、往來密切,又具有姻親關係,二人間就毒品之運用及施用已不分彼此等情,承如前述,且被告陳凱元明知此乃「姊仔」所要購買之毒品而非供被告鄭明立自己施用,仍為無交情之「姊仔」積極轉尋他人調度毒品,更攜鄭明立前往上游毒販「德哥」住所購買毒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鄭明立販賣「姊仔」之利益應有朋分若干予被告陳凱元,或以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陳凱元施用之方式朋分利益予被告陳凱元,此亦可觀證人鄭明立於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先前稱,陳凱元帶你直接跟「德哥」購買毒品時,你也會請陳凱元施用毒品,是否是如此?)答:是。」、「(問:當時是如何請陳凱元施用的?)答:通常我跟「德哥」買好毒品之後,一起離開「德哥」處所之後,看是到我家還是到陳凱元家裡,我再從自己跟「德哥」買的那包毒品中分些出來請陳凱元施用。」等語而可明瞭(見本院卷三第20頁)。再觀被告陳凱元於100年11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庭:「(問:與『 阿德 』何關係?)答:
朋友關係,他是比較照顧我。」、「(問:你幫鄭明立問毒品的事情,你會有何好處?)答:我跟『阿德』拿安非他命的時候,有時會算我便宜一點,有時他會拿給我吃。」等語(100年度聲羈第696號卷第18頁),及本院100年12月22日訊問庭:「(問:你帶鄭明立去跟德哥買毒品,以及你跟德哥買毒品再分給鄭明立,有沒有從德哥那邊得到免費的毒品可以施用?)答:我買或是我跟鄭明立去找德哥買,德哥都會請我們先吃毒品。」「(問:這次100年8月15日帶鄭明立去見德哥,找德哥買毒品,這次德哥有沒有請你吃毒品?)答:沒有,這次因為有賭客在場。如果我有跟他買,他就會請我吃,如果他來我家,也會請我吃。」、「(問:如果你帶人去跟德哥買,德哥會不會請你吃?)答:只要我跟德哥見面,德哥幾乎都會請我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及被告陳凱元審理中陳稱:德哥有請伊及鄭明立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如介紹買家向「德哥」購買毒品,即能獲取德哥免費提供之毒品施用,如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自己向「德哥」購買毒品,「德哥」亦會給予渠等價格或在重量上給予優惠,益徵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販賣毒品與「姊仔」,並從中賺取當下或日後免費毒品以施用牟利之意圖。綜上各端,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共同基於營利之意思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姊仔」之事實,堪可認定。
六、綜上,被告陳凱元及鄭明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及罪數:
㈠、核被告陳凱元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關被告陳凱元交付鄭明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前之說明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凱元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凱元所犯上開3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鄭明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明立係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與本院所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兩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告知程序,無礙雙方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鄭明立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明立與陳凱元間,就犯罪事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明立所犯上開8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減: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而該條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該條項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第1項、第32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從而,被告陳凱元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陳凱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陳凱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共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鄭明立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分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6次,數量均屬甚微,多落在0.1公克至0.2公克之間,且被告陳凱元此次販賣之毒品尚未實際賣出,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鄭明立上開販賣所得合計僅4500元,可供購毒者施用之次數亟其有限,所得財物又非巨,惡性尚不如販賣整批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供購毒者再行轉售以牟取厚利之人重大,是被告陳凱元及鄭明立既非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國家社會無可彌補之重大危害。是以綜觀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陳凱元、鄭明立二人客觀之犯行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是就被告陳凱元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鄭明立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均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陳凱元、鄭明立均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轉讓海洛因、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等販賣、轉讓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雖被告2人犯後就轉讓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就相關犯罪情節,均主動供述,表達悔意,但就販賣毒品部分卻卸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其等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亦薄,並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或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實務見解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違禁品之沒收: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毀,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
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凱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5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安基安非他命5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係被告陳凱元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轉讓,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係被告陳凱元用以聯絡轉讓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暨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被告陳凱元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販賣,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係被告陳凱元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暨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電子磅秤(見本院卷三第122頁),均係被告陳凱元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鄭明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鄭明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明立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販賣,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係被告鄭明立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暨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被告鄭明立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暨0000000000號SIM卡亦為被告鄭明立用以聯繫程文龍所用之物,亦係被告 鄭明位 所有供犯罪事實二㈠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亦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萬2000元,雖未經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凱元及鄭明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鄭明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于培明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四編號2至
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至被告陳凱元扣案如附表表一編號3至10、12、13所示之物、被告鄭明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0所示之物,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均難認定與各該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行有涉,自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26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明立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係被告鄭明立及陳凱元共同實施,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既未就被告鄭明立共同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予以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宜由檢察官就被告鄭明立所涉此部犯行另行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蔡慧雯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所有人│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數量│備註│├───┼───┼───────────┼─────┼──────────┤│1│陳凱元│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7.1359公││││││克(販賣所剩餘)│├───┼───┼───────────┼─────┼──────────┤│2│同上│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5.4206公││││││克(轉讓所剩餘)│├───┼───┼───────────┼─────┼──────────┤│3│同上│白色粉末│1包│與本案無關│├───┼───┼───────────┼─────┼──────────┤│4│同上│淡褐色粉末│1包│與本案無關│├───┼───┼───────────┼─────┼──────────┤│5│同上│咖啡因│1罐│與本案無關│├───┼───┼───────────┼─────┼──────────┤│6│同上│玻璃吹管│10支│與本案無關│├───┼───┼───────────┼─────┼──────────┤│7│同上│殘渣袋│1包│與本案無關│├───┼───┼───────────┼─────┼──────────┤│8│同上│分裝袋│1包│與本案無關│├───┼───┼───────────┼─────┼──────────┤│9│同上│酒精燈│1個│與本案無關│├───┼───┼───────────┼─────┼──────────┤│10│同上│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11│同上│NOKIA牌行動電話(內含│1具│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第二級毒品所用││││1張)│││├───┼───┼───────────┼─────┼──────────┤│12│同上│NOKIA牌行動電話(內含│1具│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3│同上│分裝盒│1個│與本案無關│├───┼───┼───────────┼─────┼──────────┤│14│同上│電子磅秤│1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15│鄭明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8661公││││││克(販賣所剩餘)│├───┼───┼───────────┼─────┼──────────┤│16│同上│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17│同上│分裝袋│78個│與本案無關│├───┼───┼───────────┼─────┼──────────┤│18│同上│電子磅秤│1臺│與本案無關│├───┼───┼───────────┼─────┼──────────┤│19│同上│COOLPAD牌行動電話(內│1具│販賣毒品所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0│同上│NOKIA牌行動電話(內含│1具│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鄭明立轉讓、販賣毒品)┌──┬─────┬─────┬───┬─────┬─────────────┬─────┐│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事實經過│所得財物││││││數量││(新臺幣)│├──┼─────┼─────┼───┼─────┼─────────────┼─────┤│1│100年8月│程文龍位於│程文龍│甲基安非他│鄭明立(使用0000000000門號│無│││27日4時44│臺北市通化││命約0.1公│)與程文龍(使用0000000000││││分許通聯後│街183巷5││克│門號)聯絡後,在左開時、地││││不久│號之住所│││,轉讓左開毒品與程文龍。││├──┼─────┼─────┼───┼─────┼─────────────┼─────┤│2│100年9月│新北市板橋│于培明│甲基安非他│鄭明立使用上開門號與于培明│1000元│││7日16時12│區萬板橋附│(綽號│命約0.2公│(使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分許通聯後│近│阿義)│克│後,在左開時、地,販賣左開││││不久││││毒品與于培明。││├──┼─────┼─────┼───┼─────┼─────────────┼─────┤│3│100年9月│新北市板橋│于培明│甲基安非他│鄭明立使用上開門號與于培明│1000元│││8日5時14│區萬板橋附││命約0.2公│(使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分許通聯後│近││克│後,在左開時、地,販賣左開││││不久││││毒品與于培明。││├──┼─────┼─────┼───┼─────┼─────────────┼─────┤│4│100年9月│新北市板橋│于培明│甲基安非他│鄭明立使用上開門號與于培明│1000元│││12日5時17│區萬板橋附││命約0.2公│(使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分許通聯後│近││克│後,在左開時、地,販賣左開││││不久││││毒品與于培明。││├──┼─────┼─────┼───┼─────┼─────────────┼─────┤│5│100年9月│臺北市捷運│于培明│甲基安非他│鄭明立使用上開門號與于培明│500元│││12日14時37│善導寺站3││命約0.1公│(使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分許通聯後│號出口││克│後,在左開時、地,販賣左開││││不久││││毒品與于培明。││├──┼─────┼─────┼───┼─────┼─────────────┼─────┤│6│100年9月│臺北市捷運│于培明│甲基安非他│鄭明立使用上開門號與于培明│500元│││14日15時21│大安站││命約0.1公│(使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分許通聯後│││克│後,在左開時、地,販賣左開││││不久││││毒品與于培明。其中于培明係││││││││搭乘22號公車前往交易。││├──┼─────┼─────┼───┼─────┼─────────────┼─────┤│7│100年9月│臺北市捷運│于培明│甲基安非他│鄭明立使用上開門號與于培明│500元│││26日14時37│善導寺站3││命約0.1公│(使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分許通聯後│號出口││克│後,在左開時、地,販賣左開││││不久││││毒品與于培明。││└──┴─────┴─────┴───┴─────┴─────────────┴─────┘附表三:陳凱元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陳凱元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實一㈠所│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伍只、│││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犯罪事│陳凱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實一㈡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示│裝袋伍只、附表一編號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犯罪事│陳凱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實三所示│表一編號11、14、19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鄭明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明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鄭明立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鄭明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編號1所│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示││├──┼────┼───────────────────────────┤│2│如附表二│鄭明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示│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附表二│鄭明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示│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附表二│鄭明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示│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附表二│鄭明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示│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如附表二│鄭明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示│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如附表二│鄭明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貳│││示│只、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如犯罪事│鄭明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實三所示│表一編號11、14、19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陳凱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凱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