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年2月1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之車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當時之同居女友 朱筱倩 施用1次。嗣於100年2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77號之SOYA網咖生活館第142號座位,為警臨檢陳彥廷及朱筱倩時,陳彥廷因另案通緝中,遂藉故逃逸,陳彥廷並將其隨身攜帶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2.6865公克)等物之背包遺留現場(陳彥廷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警取得朱筱倩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朱筱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3746、4157、157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㈠被告陳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朱筱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朱筱倩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0年2月24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746、4157、157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一案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2.6865公克),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6月24日中檢輝富字第093499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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