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ONGTH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UONGTHANHTUNG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VUONGTHANHTUNG(中文姓名: 王青松 ,越南籍)於民國100年8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由仲介公司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34之9號之宿舍,見與其同為朝捷興業有限公司員工,且居於同寢室之NGUYENVANTHANG(中文姓名: 阮文勝 ,越南籍)將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200元)置於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1個。得手後,VUONGTHANHTUNG取出皮夾內現金2萬4,200元花用至餘款3,700元,並將該皮夾丟棄於垃圾桶中。嗣因NGUYENVANTHANG將其皮夾遭竊之事告知其與VUONGTHANHTUNG所屬之上開公司,復經該公司之經理 廖惇廷 ,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公司內詢問VUONGTHANHTUNG,VUONGTHANHTUNG因無法交代其持有之現金3,700元來源,而坦承有上揭偷竊之情事。
嗣經警據報於同日在前開公司內,自VUONGTHANHTUNG身上查扣贓款3,700元,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ONGTHANHT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NGUYENVANTHANG、證人廖惇廷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外籍人士(見卷附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並非至鉅,且將餘款3,700元發還被害人NNGUYENVANTHANG,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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