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零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62,863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分別為98年9月7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1日、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支票三紙,資為借款之依據,詎支票借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2,863元及自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之妻的母親 陳吳 乘持系爭三紙支票向原告借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等語置辯。並聲明:㈡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9月間向原告借款962,863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分別為98年9月7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1日、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支票三紙予原告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據,然此據被告予以否認曾向原告借款等語為辯。經查,98年8、9月間向原告借款962,863元,並交付被告簽發之上開三紙支票予原告之人為訴外人 陳吳乘 ,並非被告等情,此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因此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為訴外人陳吳乘,自非被告,故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堪認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借款962,863元及法定利息,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2,863元及自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已預納裁判費10,57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0,570元,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