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右被告因違法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號、第五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GK火星塞貳萬壹仟個、NGK火星塞包裝紙盒捌箱、TOYOTA火星塞貳仟零拾個、TOYOTA火星塞包裝紙盒貳箱、帳單叁本、價格表拾柒張、火星塞樣板貳件,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GK火星塞貳萬壹仟個、NGK火星塞包裝紙盒捌箱、TOYOTA火星塞貳仟零拾個、TOYOTA火星塞包裝紙盒貳箱、帳單叁本、價格表拾柒張、火星塞樣板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係父女關係,二人明知「NGK」、「TOYOTA」之商標圖樣業經日本特殊陶業股份有限公司、豐田自動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火星塞上,竟未經上開二公司之授權使用,意圖欺騙他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中旬起,由乙○○向位於台中之多家不詳汽車修理廠蒐集已經使用過之報廢火星塞,再由乙○○與丙○○在其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 聖王崎 下二十六之一號住處所設之工廠,將所蒐集之火星塞先以肥皂水清洗後再電鍍加工,後再將清洗電鍍過之火星塞,裝入向不詳人所取得印有「NGK」、「TOYOTA」等著名火星塞商標圖樣之包裝盒內,偽裝係NGK公司、TOYOTA公司製造之火星塞新品,再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五元至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汽車修理廠。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聖王崎下二十六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有價格表十七張、帳冊三本、火星塞樣板二件、NGK火星塞二萬一千個及包裝盒八箱、TOYOTA牌火星塞二千一十個及包裝盒二箱等物。
二、案經NGK商標專用權人台灣火星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有蒐集報廢火星塞再清洗加工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意圖欺他人之犯行,均辯稱:伊有將火星塞洗乾淨,賣出去後都被退回來,伊只是在研究,不是在營業,包裝盒是別人送的,舊的火星塞是在台中的汽車修理廠收回來的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曾鈐龍 、證人即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指訴歷歷,且被告確有將所加工後之報廢火星塞裝入印有他人商標圖樣之包裝盒內販賣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及證物保管單、查獲時之照片四十四張附卷可參,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其未經日本特殊陶業股份有限公司、豐田自動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擅自使用刻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包裝盒,再將清洗之NGK火星塞、TOYOTA火星塞裝入後行銷販賣,故其所為顯已侵害上開二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而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進而販賣,該低度之販賣行為為高度之使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乙○○、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權使用之上開包裝盒,價值不雖非高,告訴人之信譽損害難謂非重大,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女,僅係於家中幫父親之忙,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的折算標準。扣案之NGK火星塞二萬一千個、NGK火星塞包裝紙盒八箱、TOYOTA火星塞二千零十個、TOYOTA火星塞包裝紙盒二箱,均係共同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帳單三本、價格表拾七張、火星塞樣板二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以火星塞係屬新品,再以每個五元至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汽車修理廠,使買受之汽車修理廠誤認該火星塞可以使用致陷於錯誤而給付貨款,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汽車修理廠之犯行,經查,被告二人係以五至十元不等之低價販予專業使用火星塞之汽車修理廠,揆之經驗法則該等汽車修理廠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況經本院傳訊購買之廠商,大多具結証稱:伊等買受時知其為舊品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即無何陷於錯誤而給付貨款之情,應認被告乙○○、丙○○二人詐欺犯行不能証明,惟公訴人認與前開犯行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