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合日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相對人 陳榮堂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34,000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私下和解,聲請人之債權已全部受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32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另查聲請人之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13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足徵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復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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