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楨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1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楨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楨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楨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三字經等語侮辱執勤員警,顯然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尚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母親需由其扶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