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229號原告 王政男
王國男 王金德 王金賢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金生 被告 鄧錫琴
鄧仁德 鄧秀蓉 莫 鄧月英 鍾 傅集妹 郭傅芹妹 傅國煥程 傅貴妹 黃雪琴 黃肇浣 黃肇杞 黃承洋 即 黃肇鑾 黃肇奇 黃洪福 楊義雄 楊盛火温 楊玉春 楊貞妹 黃阿水 黃月枝 黃煥坤 黃月桃 黃煥松 黃煥欽 李新發 李德勝 李秋萍 李珮榛 即 李秀琴 李秀嬌 李德祥 廖慧真 廖軍豪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周懷玲 被告 廖秋香
廖明安 廖明堂 廖明星 楊源松 湯梅英 邱立杰 邱靜枝 邱創預 邱幸枝 張維驥 張美雲 林欣穎 林依蓁 林東諭 張秀雲 張維賢 張瑀庭 即 張鳳雲 邱君宜 邱君芫 葉翔仁 邱立勳 邱清櫻 邱家志 湯玉郎 陳潤開 陳玟珍 陳玟玲 陳玟瑞 陳玟琦 黃湯梅 照 傅有妹 林振宏 黃源統 宋 黃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源統、宋黃貴英為被告黃 鄧茶妹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 黃鄧茶妹 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1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為黃源統、宋黃貴英,此有黃鄧茶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