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229號原告 王政男
王國男 王金德 王金賢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金生 被告 鄧錫琴
鄧仁德 鄧秀蓉鄧月英傅集妹 郭傅芹妹 傅國煥程 傅貴妹 黃雪琴 黃肇浣 黃肇杞 黃承洋黃肇鑾 黃肇奇 黃洪福 楊義雄 楊盛火温 楊玉春 楊貞妹 黃阿水 黃月枝 黃煥坤 黃月桃 黃煥松 黃煥欽 李新發 李德勝 李秋萍 李珮榛李秀琴 李秀嬌 李德祥 廖慧真 廖軍豪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周懷玲 被告 廖秋香
廖明安 廖明堂 廖明星 楊源松 湯梅英 邱立杰 邱靜枝 邱創預 邱幸枝 張維驥 張美雲 林欣穎 林依蓁 林東諭 張秀雲 張維賢 張瑀庭張鳳雲 邱君宜 邱君芫 葉翔仁 邱立勳 邱清櫻 邱家志 湯玉郎 陳潤開 陳玟珍 陳玟玲 陳玟瑞 陳玟琦 黃湯梅傅有妹 林振宏 黃源統黃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源統、宋黃貴英為被告黃 鄧茶妹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 黃鄧茶妹 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1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為黃源統、宋黃貴英,此有黃鄧茶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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