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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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九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及「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 連榮宗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初研判表、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九六號宣告被害人甲○○為禁治產人之民事裁定、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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