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7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以下關於「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之記載,應予更正並補充為「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質予臺中市西屯區某當舖」;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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