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潔新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潔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潔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
1月15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靠近環中路路口之橋樑上,見 鍾惠婷 因機車故障而獨自一人在橋上檢視機車,認有機可趁,遂藉故上前向鍾惠婷借新臺幣(下同)100元,鍾惠婷因擔心自身安危,乃同意借錢給張潔新,並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皮包,張潔新此時即乘鍾惠婷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張惠婷 皮包內之皮夾1個(內含62元)得逞,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搶得皮夾內之62元取出,其中60元已花用殆盡,皮夾則丟棄在向上路人行道樓梯上。嗣為警循線於102年
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環中路口之陸橋下查獲,並在張潔新身上扣得尚未花用之2元(已發還鍾惠婷)。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潔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鍾惠婷於警詢指訴遭被告搶奪皮包之經過相符(見偵卷第18頁以下);並有監視器畫面2張、現場照片3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 廖瑛蓋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4頁以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查被告居
無定所,經濟狀況不佳,案發當日有喝酒,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以下),可見本件應係被告酒後衝動、一時貪念致犯本罪,且被告所搶得之金錢僅62元,金額甚低;而搶奪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力強,不思憑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前已有因竊盜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再以搶奪之犯罪手法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利用害人獨自一人在橋上之機會,藉口向被害人借錢,卻乘其取出錢包不備之際,搶奪錢包,不僅造成被害人有形之財物損失,更使其內心感到擔心懼怕,危害非輕,自應予以嚴加責難,以收教化之效、復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直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極微;兼衡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