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請人 趙重周 相對人 莊彩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彩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重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趙怡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重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莊彩霞(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101年10月5日因車禍開刀,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趙怡梅(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訊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關係、身體狀況、辨識其女等問題,相對人均未能聽從指示。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自101年10月5日發生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現在需使用鼻胃管、尿布,四肢無法自主活動,且無言語能力,生活需仰賴他人幫忙。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以及認知理解能力,均有嚴重障礙,無處分自己事務之能力。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器質型精神疾病),其程度重大而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相對人精神障礙之程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2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趙怡梅、媳婦 傅芳菁 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趙重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趙怡梅為相對人之女,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前揭關係人傅芳菁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爰指定趙怡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趙重周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趙怡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舜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