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 劉俊福 (即慶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慶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慶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禾建設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1日經經濟部予以廢止登記,聲請人依法就任為慶禾建設公司之清算人。嗣經聲請人於清算過程中,發現慶禾建設公司資產總額僅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已不足清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款等已知債務總額1,268,269元,為維護優先受償及一般債權人應獲比例之合法權益,爰聲請宣告慶禾建設公司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第89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9條、第33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慶禾建設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102年1月9日中院彥非拾102司司3字第3086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慶禾建設公司破產,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經依清算程序清理慶禾建設公司之資產負債後,聲請人陳報慶禾建設公司之資產總額為現金10,000元,別無其他資產,而債務總額則為1,268,269,770元,其中債務種類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付稅捐之債務總額為22,342,62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慶禾建設公司資產負債表、聲請破產宣告前財產及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及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慶禾建設公司之名下財產資料,該公司財產總額為零,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慶禾建設公司之資產總額既僅有現金10,000元,顯然已不足支付上開稅捐。況倘宣告破產,慶禾建設公司尚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慶禾建設公司之現有資產,亦顯已無法支付稅捐、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其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並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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