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云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云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云喻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 連憶禎 佯稱有投資機會可增加被動收入云云,使連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27日21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戴云喻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連憶禎轉帳至其餘帳戶部分,尚難認為戴云喻犯意範圍),戴云喻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被告之單一行為,同時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附記事項: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是前開規定,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二)告訴人連憶禎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萬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