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柔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范諭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柔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柔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暐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議定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以換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16日19時10分許,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將其向母親 黃文玲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三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王暐婷」收受,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金融卡晶片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王暐婷」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褚佑展 ,自稱為手機保護殼電商業者,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設定錯誤,導致分期付款,需以操作ATM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褚佑展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新竹三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褚佑展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