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 謝幸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之所有人、土庫鎮光明路16號建物之所有人、土庫鎮光明路18號建物之所有人、土庫鎮聯美路1號建物之所有人、土庫鎮聯美路3號建物之所有人、土庫鎮聯美路5號建物之所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