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聖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4號被告楊聖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11年5月13日13時許,在新竹巿東區千甲路老闆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竹巿東區千甲路301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楊聖隆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