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6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AEX9686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遭警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遭警舉發駕車闖紅燈,惟當時異議人人在軍中,上開機車也在軍營,不可能有上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僅有汽車駕駛人始為上開法條之處罰對象。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8年8月1日14時3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3HT-611重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巷口,闖紅燈左轉,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EX9686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又依舉發警員 李文進 之陳述,於98年08月01日13時至15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約於14時38分左右,在民權西路237巷口,發現一機車由民權西路225巷口左轉民權西路(南向西)該路口當時為紅燈,其立即嗚笛並用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該機車原放慢速度緩慢滑行,但通過其身旁時立即加速逃逸,其立即觀看其車牌號為重機車3HT-611,其返所後查詢該重機車車籍資料逕行舉發(檢附工作記錄簿乙份),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98年11月25日保警字第0989015086號函檢附之該警員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惟異議人辯稱於上開時間正在軍中服役,且車輛亦停放於軍營,其不可能為本件違規行為等語。
㈡異議人於98年8月1日14時38分在國防部台南監獄戒護隊服役
,有該部台南在營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而該部隊係位於台南縣○○鄉○○街○○○號,且其機車亦停放於軍營,國防部台南監獄99年1月18日國刑軍監字第0990000099號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通行證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異議人確於臺灣國防部台南監獄戒護隊服役,且本件違規地點(臺北市)與異議人服務地點(臺南縣)相距甚遠,異議人應無可能從外出騎乘上揭機車於本件違規地點闖越紅燈。準此,本件舉發之員警當時所見上揭機車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顯有疑義。
㈢此外,參酌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廠
牌為「光陽」、顏色為黑色、排汽量149CC、95年11月出廠、96年3月13日發照,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舉發員警係以目視方式確認闖紅燈之機車所懸掛車牌之號碼,然因其無法確認該機車之款式及明顯之外觀特徵,且考量目前社會上確實有變造車牌號碼或偽造車牌等情事存在之可能性,則該部違規機車是否確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尚非達足以確認無疑之程度。故本件違規行為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下,再參以前揭㈡之說明,異議人辯稱其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並無駕駛上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移送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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