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告 王玉麟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張仁興 律師 葉智超 律師被告 林仁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代表人,邀原告參與新北市塭仔圳自辦重劃2-6區投資,被告乃代表三群公司與原告於101年4月17日簽立「新北市塭仔圳自辦重劃2-6區共同投資約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投資約定書),由原告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予三群公司,約定三群公司於重劃完成時及抵費地出售後,支付原告投資報酬1億元(含本金)。嗣因三群公司未依約支付報酬,原告起訴請求三群公司給付投資報酬,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三群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及裁定駁回三群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惟三群公司名下無財產而原告迄未受償。被告及訴外人 簡慶銘 、 簡慶星 (下合稱簡姓兄弟)另於105年8月1日簽立新北市板橋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處分協議書(下稱系爭處分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受分配取得永翠段住○區000地號、面積115.57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於同日另與簡姓兄弟共同簽署「6-1地號合作協議書〈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以抵償前開三群公司積欠原告之投資報酬,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及第2條約定,若被告未於分配系爭土地之理事會後3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以較高價格出售第三人,則簡姓兄弟承諾以每坪85萬元,即總價9,823萬4,500元(計算式:115.57坪×85萬元=9,823萬4,5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並應將上開買賣價金給付原告以清償三群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投資報酬。嗣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另簽立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ⅠⅠ-6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先以面額共2,143萬5,670元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供支付前開積欠部分投資報酬,不足額部分將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半數清償。嗣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理事會於107年3月19日決議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告配偶 柯玉珠 名下,惟被告未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於系爭土地移轉後3個月內以每坪85萬元出售予簡姓兄弟,被告怠於與簡姓兄弟聯繫出售系爭土地,係以不作為方式損害原告因條件成就所應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半數利益4,911萬7,250元(計算式:9,823萬4,500×1/2=4,911萬7,250),應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以不作為阻止條件原告得依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成就,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00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11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投資約定書明確區分「投資款」及「投資報酬」,而系爭備忘錄第2條記載「投資額」、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投資價金」,均非記載「投資報酬」,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投資報酬1億元顯無理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內容可見兩造僅係約定以出售土地價金償還投資價金不足之差額,並非約定土地出售2分之1價金全部償還,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半數利益4,911萬7,250元,不足為採。原告投資額為4,000萬元,扣除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給付2,143萬5,670元投資價金後,縱原告得請求投資價金,亦僅能請求不足額1,856萬4,330元(計算式:4,000萬元-2,143萬5,670=1,856萬4,330)。被告未故意以不作為方式損害原告受償條件成就,且本件條件未成就,原告即無於條件成就後取得利益受損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00條向被告求償。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訴外人 簡茂男 於該案將原告列為出資人,且將港泰重劃區抵費地利益移轉至簡茂男之妻簡 張麗珠 及其女 簡凱琳 名下,可知原告投資之4,000萬元業經簡茂男挪作港泰重劃案出資,足認原告應與簡茂男間成立債務承擔關係,簡茂男應已給付相關報酬予原告,原告之債權應已受清償,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與三群公司於101年4月17日簽立系爭投資約定書,由三群公司簽收原告投資款共4,000萬元,約定三群公司同意於重劃完成時及抵費地出售後支付原告投資報酬1億元,經原告起訴請求三群公司給付投資報酬,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三群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利息確定;又被告及簡姓兄弟於105年8月1日簽立系爭處分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受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兩造並於同日另與簡姓兄弟共同簽署系爭備忘錄,約定若被告未於分配系爭土地之理事會後3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以較高價格出售第三人,則簡姓兄弟承諾以每坪8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嗣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先以面額共2,143萬5,670元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供償付前開原告交付由三群公司簽收投資價金,不足額部分續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2分之1彌補差額;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板橋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理監事會議決議出售予柯玉珠等情,有系爭投資約定書(卷第35頁)、系爭處分協議書(卷第55-65頁)、系爭備忘錄(卷第67頁)、系爭協議書(卷第69-85頁)、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7年3月23日函(卷第87-94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157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以不作為方式損害原告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00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00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
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屬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固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蓋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雖約定簡姓兄弟承諾以每坪85萬元向被
告購買系爭土地,惟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另約定兩造得分別標售系爭土地以求最高價值等語(卷第67頁),堪認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被告仍得自由選擇出賣系爭土地之交易對象以求最高標售價值,而無強制被告須將系爭土地以每坪85萬元出售予簡姓兄弟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與簡姓兄弟聯繫出售系爭土地係以不作為方式損害原告因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半數利益云云,核與系爭備忘錄約定內容不符,原告主張已難遽採。
⒊次查證人簡慶銘到庭具結證稱:兩造與簡姓兄弟簽立系爭備
忘錄後,我後來從來沒看過被告,被告也無法向我表示拒絕出售系爭土地;我也沒有去重慶南路的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找被告,我有問重劃會的理事長簡茂男有無看到被告,他說被告沒有來登記新北市政府已經配給被告的系爭土地等語(卷第183-184頁),核與證人簡慶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卷第189頁)相符,而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理事會於107年3月19日決議柯玉珠為受讓人,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柯玉珠等情,有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3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卷第89頁)、新北市板橋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清冊(卷第93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卷第141頁)為憑,應堪認被告現仍未出售系爭土地。則原告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可得利益之條件現仍未成就,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預為確定原告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0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以出
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半數彌補投資價金不足額部分,亦為無理由: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固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雙方協議,甲方(即被告)
以本約內容,償付三群公司針對乙方(即原告)於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即系爭投資約定書)之投資價金,訂定本協議書約定事項如下,系爭協議書並以系爭投資約定書、系爭處分協議書為附件一、二(卷第70-85頁),固堪認因三群公司依系爭投資約定書收受原告投資款4,000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約定被告償付原告投資價金之方式。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甲方依系爭處分協議書第2.1.2條,所取得之部分補償價金支票計2,143萬5,670元。乙方同意甲方以上述補償金所取得支票背書轉讓予乙方,以支付部分投資價金;系爭協議書第2條:上項投資價金給付後尚不足額部分,甲方續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2分之1彌補差額等語(卷第70頁)。足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補償價金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後,償付原告投資價金縱尚不足額,剩餘部分償付方式係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半數彌補差額。參以系爭土地尚未經被告出售以取得買賣價金,業如前述,則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金額仍無從具體特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半數償付原告之投資價金云云,洵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蓄意不與簡姓兄弟締約,係以不作為之方式
阻止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價金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備忘錄並無強制被告須將系爭土地以每坪85萬元出售予簡姓兄弟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無與簡姓兄弟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作為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僅因被告未與簡姓兄弟就出售系爭土地締約,即評價被告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⒋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投資約定書「投資價金」之償付方式,已如前述,然該「投資價金」之金額,究係指系爭投資約定書記載之「投資款」(4,000萬元)或「投資報酬」(1億元),僅依契約文義解釋仍有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2條「投資價金」即為系爭投資約定書記載之「投資報酬」(1億元)云云,惟查被告業以面額共2,143萬5,670元支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供償付「投資價金」之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簽收單(卷第149-151頁)為憑,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記載甚明(卷第70頁)。倘原告所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投資價金」為系爭投資約定書記載之「投資報酬」(1億元)之情節為真,則依原告主張計算方式應尚有不足額7,856萬4,330(計算式:1億-2,143萬5,670=7,856萬4,330)待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彌補差額。然依原告主張以簡姓兄弟承諾每坪85萬元計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9,823萬4,500元(計算式:115.57坪×85萬元=9,823萬4,500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2分之1」即4,911萬7,250元(計算式:9,823萬4,500×1/2=4,911萬7,250)彌補差額,足見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投資價金」之真意應為系爭投資約定書記載之「投資款」(4,000萬元)始合理,否則系爭協議書當無記載約定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2分之1」為限償付不足額之理。揆諸前揭說明,衡酌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及經濟價值而為目的性解釋,堪認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投資價金」金額應指系爭投資約定書記載之「投資款」(4,000萬元),方符兩造間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記載被告應償付原告「投資價金」為1億元云云,殊難採憑。
⒌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記載:若由乙方(即簡姓兄
弟)承購,甲(即被告)丙(即原告)雙方協議以系爭土地扣抵其於塭仔圳2-6區之「部分」投資額,甲丙方得分別標售該土地以求最高價值等語(卷第67頁),可見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之「投資價金」應為1億元云云。惟查證人簡慶銘到庭具結證稱:不知道系爭備忘錄第2條記載部分投資額是多少,這是兩造的事情,塭仔圳我們沒有參與等語(卷第183頁),核與證人簡慶星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備忘錄好像是兩造間塭仔圳合作的款項有債務問題,原告要向被告要錢,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卷第187頁)相符,堪認依系爭備忘錄記載內容仍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原告之「投資價金」即為原告主張之1億元,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0條、第226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4,911萬7,2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