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4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告 王飛虎

視同被告 方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7,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其利息應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萬8,196元【計算式:本金111萬7,206元+利息1萬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6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宜羚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利率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利息

49萬7,293元

113/4/28

113/8/13

3.1%

4,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違約金

49萬7,293元

113/5/29

113/8/13

0.31%

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利息

53萬5,537元

113/4/28

113/8/13

3.1%

4,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違約金

53萬5,537元

113/5/29

113/8/13

0.31%

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利息

8萬4,376元

113/4/28

113/8/13

3.15%

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違約金

8萬4,376元

113/5/29

113/8/13

0.315%

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萬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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