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彥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亨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彥亨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就本案所為犯行業已深感悔悟,希冀能重返社會、彌補受害人之損害,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彥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收取之贓款金額鉅大,另尚有多次向其餘被害人收取贓款,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諭知羈押在案(見本院卷卷第29至33頁)。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