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萬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萬源(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
(一)被告提供土地與立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晨公司)負責人 黃志明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價金全數以貸款支應,貸款銀行與程序均由被告負責商洽,係為了防止買方即立晨公司在土地過戶完成後,賣方即被告尚取得價金前必須做的安全控管,否則在土地過戶予立晨公司,立晨公司並持以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銀行如予撥款,於此過程中立晨公司如不將價金支付被告,被告將有風險,才會如此約定,被告並無詐騙立晨公司之意。又該筆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被告與立晨公司約定自銀行貸得之金額減除買賣總價金不得少於二百八十萬元,即是立晨公司同意向銀行貸款二百八十萬元週轉,但必須立晨公司確實信用查實沒有問題,且被告也於契約書約定附加願意以買賣價附買回條款保障土地之所有權利,雖亦約定被告得索取差額佣金百分之十,而告訴人 林國琰 因未能取得佣金始提起告訴。
(二)告訴人為達要脅被告必須將土地拿出來辦理借款,因被告不同意,即以刑事詐欺告訴之方式,說被告騙告訴人的錢,且原係指訴詐騙六萬元,變成是詐騙三次合計十萬五千元,足見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檢察官亦只開一次庭就起訴,原審也聽取告訴人之一派胡言、片面之詞及不足為證之物,遽將被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在調查證據方面實有欠缺。為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係認被告詐騙告訴人林國琰,而非詐騙立晨公司之負責人黃志明,是被告所指其與立晨公司訂立契約之內容,及其可取得貸款差額佣金百分之十等情事,與其有無詐騙告訴人係屬二事,被告認告訴人未能取得佣金始提起本件告訴,容有誤會。
(二)被告所指告訴人前後指訴之事由不一云云。惟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僅指訴遭詐騙六萬元,然於偵查中即指訴其遭詐騙三次,計十萬五千元,並無前後指訴不一之情事。況證人黃志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二、三年前有向伊及林國琰提及向銀行借款之事,他說他在臺東有一筆土地在老爺酒店附近可以蓋房子,並得向農業金庫銀行貸款,希望用伊個人及立晨公司名義去貸款,並有拿伊的資料去,但實際上伊並沒有去銀行貸款,被告之後也不見人影;伊知道被告有向林國琰要錢,被告也透過林國琰向伊要錢,記得是幾萬元,詳細忘記了,他說是要辦貸款的跑腿及車馬費,林國琰也曾跟伊說過被告向伊要錢做為貸款之車馬費等語(見九十七年偵續字第十六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再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有談到要借用立晨公司的名義以其所有的土地向銀行借款,並提及是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辦貸款,林國琰並有委託被告去辦理借錢,並有給被告代辦的相關費用,但實際情形伊不清楚,因為時間已久等語(見原審卷一0七頁背面至一0八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黃志明之證述,亦無不符之處。
(三)此外,並有記載告訴人匯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農金總營放字第0九九000九六九八號函等件附卷為證。被告辯稱原審聽取告訴人片面之詞及不足為證之物,遽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云云,亦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