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港與 魏志宏 係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八方雲集」之合夥人,因魏志宏要求查帳,遭陳港拒絕,陳港竟於99年5月12日下午5時50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將內容為:「你女朋友跟我弟講那些,所以我不想跟你合作,以後這裡沒有一分錢是你的,退股的錢我會給你,想輸贏我人都準備好隨時等你。」等恐嚇言語之簡訊,發送至告訴人魏志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魏志宏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魏志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以及恐嚇簡訊照片1張資為論據(按被告陳港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訊據被告陳港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魏志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所謂輸贏係指生意場上的成敗、輸贏,因為魏志宏曾說過想開分店擊垮我,而人都準備好了是說我不會輸給他,我們的員工比他好、比他多可以運用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 陳鎮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總公司有詢問過他們拓展分店事宜,告訴人亦曾對店內員工提及願提供資金,協助其開店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同頁反頁);而被告陳港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該店分紅向來係股東自行前往店內領取,事發半年後就魏志宏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亦有保留,當初與魏志宏談退股事宜時,公司亦有施加壓力要求展店,總公司為避免同一個區域之惡性競爭,會由現有之經營團隊去找經營者,約於99年2、3月間,曾聽聞魏志宏說要開分店事宜,亦聽聞總公司幹部透露魏志宏有去電詢問總公司確認『多少距離裡面不能開店』等語(詳原審卷第60頁反頁至第61頁、第62頁反頁、第63頁、第64頁正反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確有去電總公司詢問簽約事宜,惟仍較希望維持現狀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4頁反頁),足見陳港與魏志宏就自行展店事宜,雖均無明顯作為,然雙方均知悉「自行展店」亦係可能之選項,復佐以「八方雲集」總公司多次要求陳港、陳鎮及魏志宏展店等情,則陳港辯稱:所謂「輸贏」係指生意場上的成敗、輸贏等語,衡諸上情,尚非無據,故被告陳港於起訴書所示時、地發送「想輸贏我人都準備好隨時等你。」之簡訊予魏志宏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恐嚇之故意,已非無疑。
(二)況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且必以該言語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如所為不致使人生畏佈之心,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魏志宏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與陳港合夥開店發生問題時,陳港便一直提到要渠退出「八方雲集」之經營,渠擔心陳港兄弟倆要侵占渠股份,再加上陳港簡訊中說要「輸贏」,當然覺得害怕,伊認為簡訊內容說人都找好了,應係指要找人打渠,渠於收到簡訊後回傳給陳港之內容,係為冀望陳港留下更明確的證據,渠當時也不確定陳港真正的意思;陳港傳完簡訊後,渠也有前往店裡拿帳跟分紅,但是陳港總是不在,渠於事發後的第二個月,仍有進入店裡拿紅利並要求翻閱帳簿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4頁反頁)。惟證人 黃俊傑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當日接獲魏志宏來電後,隨即前往魏志宏住處陪同魏志宏與陳港等人協調股權處理事宜,前往魏志宏住處前,魏志宏並無跟伊講過陳港威脅他、恐嚇他等情;魏志宏當日雖有將該簡訊轉傳給伊,惟魏志宏並無提到此通簡訊對渠所造成之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第67頁、第68頁至同頁反頁)。職是,魏志宏於接獲陳港所傳送之簡訊後,既未向黃俊傑提到陳港有恫嚇渠之情形,復仍與證人黃俊傑一同在魏志宏住處外馬路邊與陳港、 陳永昌 商談股權事宜,於事後並親至合夥之「八方雲集」店內索討紅利及要求翻閱帳簿,倘使魏志宏心理已感到畏懼,衡諸常情應會避免或減少與陳港等人之接觸,應不致於事後仍多次前往店內索取分紅及對帳;再參以魏志宏於收到陳港所傳簡訊後,尚回傳「你是在威脅我嗎?輸贏我人都準備好,是什麼意思」之簡訊予陳港(詳偵查卷第18頁),並於原審證稱:渠當時也不確定陳港真正的意思,回傳之目的係「冀望陳港能回傳更明確之證據」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反頁),可知魏志宏當時並不確知被告所簡訊之真意,已難認該時已有心生畏懼之情,且魏志宏既欲利用回傳簡訊來取得陳港恫嚇渠之進一步證據,以作為未來訟爭之用,其是否有因陳港所傳簡訊致生畏怖、恐懼,要屬存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為被告陳港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所傳訊內容,懂台語之人均可知悉所謂「輸贏」就是指鬥毆、拼命之意,「人都準備好隨時等你」就是要聚眾鬥毆之意,原審竟採信被告不合邏輯之解釋,顯背於經驗法則。⒉告訴人魏志宏未告知證人黃俊傑遭被告恫嚇,原因不一,原審並未究明其因,且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 魏瑜萱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就此並未提及,理由不備。⒊告訴人已證稱因怕被告方找證人黃俊傑與被告商談股權事宜,且並非其主動找被告等語,證人魏瑜萱亦證稱因告訴人害怕才會陪告訴人一同去查帳等語,原審竟以此作為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之理由,違背論理法則。⒋就卷內證據,告訴人於事後似僅前往店裡1次,原審稱多次前往,並無證據支持,且告訴人前往店裡係為維護己身之合法權益,況是否心生畏懼,應以被告傳簡訊當時為認定時點,衡情,被害人於收受簡訊後經一段時間沖淡,就未如此害怕,是原審以此為告訴人未有心生畏懼之理由,殊有未洽。且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載稱其原本就知道被告不在店裡,才會到店裡去,且有盡量避免與被告見面等語。⒌現今法治教育日漸普及,民眾越來越知悉如何蒐證保護自己,原審以此為由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違背論理法則。且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載稱其在審理時並未表示不確定被告簡訊真正的意思等語。⒍被告於傳完簡訊後即找同案被告陳永昌一起與告訴人商談股權事宜,符合「人都準備好隨時等你」,後同案被告陳永昌並有毆打告訴人,符合「輸贏」,足認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抑且,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載其未說曾想要另開分店,是怕被告另開分店等語,是原審採信被告「輸贏」係指生意上的成敗云云,顯然錯誤。
(二)惟查:⒈依證人即告訴人魏志宏於原審中,經審判長訊以「你說想留
下他真正意思的簡訊,是不是表示說你也不確定他真正的意思是什麼?」時,答稱:我當下是這樣覺得等語(原審卷第56頁),是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未曾如此陳述,與卷內資料不符,並無可採。
⒉再依證人即告訴人魏志宏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後
就發生陳永昌打我的事情,所以到現在我除了有去店裡要帳、查帳跟拆帳外,就沒有再去店裡了」(原審卷第58頁)、「(檢問:陳港說『他傳完簡訊給你後,你有到他店裡面去理論,然後說他有外遇』,有這件事?)我有到店裡拿那個分紅,可是他不在,我沒有去理論,我的用意是去拿帳,我是跟我的女朋友去,我就是要找一個人陪我,說他有外遇的是我女朋友,我原本是要走了,但是因我的女朋友跟陳港有通電話,電話裡面他老婆說『我女朋友是什麼東西』,我的女朋友就氣憤之下,有拍一下桌子說『你老婆算什麼,他都外遇了』」(原審卷第59頁倒數11行以下);「大概在事件過後第二個月,我還有去店裡拿(紅利),他們也不在,就是我跟我朋友去,然後他叫我隔天去,可是隔天之後,他又傳簡訊跟我說『叫我不要去店裡亂』,所以我就沒有去了」(原審卷第61頁);「(審判長問:這半年來,有無主動跟陳港要過分紅?)我有主動要過,因為我都是要帳跟分紅,然後我去要帳時,他就說都給我了什麼之類的,反正他就先推拖說都拿給我了,但是我根本就沒有拿到,第一個月是這樣,第二月我去時,就是我說我跟我朋友去的那一次,那一天他的老婆不在,就叫我隔天去」等各語(原審卷第61頁反頁),顯見告訴人魏志宏於99年5月12日下午5時50日分收到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後,仍非僅1次前往與被告合夥經營之「八方雲集」店內索取紅利或欲查閱帳簿,故上訴意旨指稱依卷內證據,原審稱告訴人多次前往,並無證據支持云云,顯屬無據。且依前揭告訴人所證,上訴意旨指告訴人原本即知悉被告不在店裡始到店內之事云云,亦悖於事實。
⒊次查被告所辯其簡訊中所稱「輸贏」係指生意場上的成敗、
輸贏等語,尚屬可信,乃係互核證人陳鎮、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而為判斷,業如上述,此與通常僅按字面解釋者自難相提併論,是公訴人僅依字面之意即指摘原審認定有誤,尚非的論。
⒋又99年5月12日晚上7時許係告訴人邀證人黃俊傑一同前往「
八方雲集」與被告談論股權事宜,此經證人黃俊傑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5頁),是告訴人既主動邀黃俊傑前往,若確因被告所傳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當無不向黃俊傑透露之理,然其既未向黃俊傑提及此事,故其是否因此簡訊內容而有心生畏懼之情,自屬存疑。至證人魏瑜萱於原審雖證稱告訴人魏志宏收到簡訊後,很緊張,我們二個人都很害怕云云,然依告訴人前開所證其於接獲被告公訴意旨所指之簡訊後,尚與其女友即證人魏瑜萱至前揭店中,其女友並有因與被告配偶電話中言語衝突,而於店內拍桌之情節,更難想像告訴人及其女友魏瑜萱有因此簡訊內容而感畏懼之情。且綜觀證人魏瑜萱於原審中之證言,其於本事件發生前,即多次與魏志宏至「八方雲集」查帳,且於被告傳送本件簡訊前一天,向被告之弟陳鎮質問被告配偶為何再調薪之事(詳原審卷第47頁),而被告之所以發送本件簡訊,亦係肇因於魏瑜萱前開質問乙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魏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57頁),足認證人魏瑜萱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八方雲集」合夥事宜之糾紛,亦參與其中,是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抑且,自其猶與告訴人同往店中,並於店中與被告配偶於電話起言語衝突,甚而有拍桌等舉動,益徵其所謂告訴人接獲被告簡訊後,其與告訴人均會害怕云云,是否屬實,洵非無疑,故其證言自難遽予採信。
⒌另,被告於傳送簡訊後雖隨即與陳永昌同往店內與告訴人談
判股權事宜,並於談判結束時,陳永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此部分陳永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然該次談判,尚有證人黃俊傑陪告訴人同往,而被告亦僅邀陳永昌同往,二方人數相當,且係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陳永昌於臨走之際,始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志宏證述在卷(詳警卷第2頁、第4頁、偵查卷第11頁反頁、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第58頁反頁),故尚難認陳永昌出手毆打告訴人與被告有關,是公訴意旨徒據此而謂被告所傳訊確有恐嚇之意云云,亦無可取。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德霞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