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599號聲請人BINAWATI.
KARTONOT.
TEEHWAJ.MIEJUNIS.BOEDIJONO.共同代理人 戴興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故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應提出其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
二、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所示,無法證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戴國宗 之繼承人。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渠等最新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明文件及被繼承人戴國宗之繼承系統表,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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