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0巷0號14樓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我國就本件離婚訴訟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諸75年民法第20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並參照同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在越南結婚,107年4月7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節。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到庭稱:兩造是在越南結婚,住在越南的公司宿舍,兩造婚後沒有同住在臺中過,是同住在越南。被告跟原告剛結婚那年有過來臺灣,過年的時候回來臺灣七、八天左右,就回去越南了,被告與原告回臺灣過年,就只有一次,被告回越南後,過不久就沒有再回原告公司宿舍,與原告也沒有聯絡了。原告從高中就在越南讀書,畢業就在越南上班,一直都在越南等語。且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其主要生活於國外,婚後每次入境臺灣,除過年期間停留較長,大多為短暫停留之情形,甚有短暫停留3日或5日之情形,而被告則曾於108年1月31日與原告共同入境,同年2月11日與原告共同出境,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綜上證據足認兩造婚後未曾在我國有夫妻「共同」住所地,而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則在越南求學就業,自無可能約定婚後在臺灣臺中共同生活,而觀諸兩造婚後來臺次數及停留時間,亦難認兩造於我國有何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再者,依原告主張之上情,可知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越南,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被告婚後長期居住於越南,其顯無以久住之意思住在臺中市,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我國國內其餘地區有住、居所之事實,自應認被告所設定之住所為越南,是本件離婚訴訟無從以被告之住、居所地定管轄法院,而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離婚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