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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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1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6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泓智(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0時3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E-7209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日興街由英士路往文化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文化街與日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適告訴人 謝秀珠 騎乘牌照號碼XN6-76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曹雅綾 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謝秀珠、曹雅綾因此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謝秀珠受有右側橈骨和尺骨莖突遠端骨折、左膝擦傷、右側腕部關節攣縮之傷害、告訴人曹雅綾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謝秀珠、曹雅綾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112年7月4日成立調解,並於同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