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依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依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依凡與 黃俊傑 為朋友關係,楊依凡因積欠受其詐欺而參與二手車買賣投資之被害人款項,明知其並無投資二手車買賣之管道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黃俊傑訛稱:可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5日13時48分、同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1萬元至楊依凡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上開投資遲無進展,黃俊傑遂向楊依凡催討上開投資款項,楊依凡屢屢藉故拖延,經黃俊傑看見新聞報導而知悉楊依凡另遭起訴,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依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依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佯稱要買賣二手車投資獲利為由,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20萬元及11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目的,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逕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家人需扶養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3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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