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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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正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柒年度交訴字第柒肆號刑事判決對傅正淞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正淞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74號(107年度偵字第4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6月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同年5月20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9月3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係犯同罪質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相當,俱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侵害,實難認被告品行良好。準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傅正淞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10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74號(107年度偵字第4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6月2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前案宣判後、尚未確定前之同年5月20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9月3日確定。是受刑人於前案宣判後、緩刑判決確定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肇事逃逸、酒後駕車均屬公共危險罪,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受刑人於前案之犯行,係於肇事後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離去,惡性非輕,然其於肇事逃逸案件判決後尚未確定前,竟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又參諸受刑人於105年間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075號),足見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屢屢輕忽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是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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