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明異議人 陳永成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阮煜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13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阮煜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沒字第1331號執行命令沒收犯罪所得,並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以竹檢錫典107執沒1331字第1070042314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就受刑人陳阮煜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扣款,而以受刑人陳阮煜自身錢財及勞作金作為犯罪所得之沒收當無違背法令,然聲明異議人陳永成所郵寄匯予受刑人陳阮煜之保管金,係聲明異議人陳永成正當所得,為社會福利所給予,且係作為受刑人陳阮煜在監生活基本需要之用,該款項自非為受刑人陳阮煜之犯罪所得,當無以沒收名義而逕予查扣之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因而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之人,僅有受刑人本人、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刑人之配偶,如不具上開身分關係之人,即無權聲明異議。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現沒收雖已修法規定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但基於相同法理,仍包含之),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依上所述,應包含修法後之沒收宣告)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阮煜為00年出生,現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聲明異議人陳永成為受刑人陳阮煜之父親,是聲明異議人陳永成並非受刑人本人,亦非受刑人陳阮煜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此有受刑人陳阮煜及聲明異議人陳永成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故聲明異議人陳永成顯非本件聲明異議之適格主體。
(二)又受刑人陳阮煜前因竊盜(行為時106年3月17日)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73、1002號判決「陳阮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思樹貳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106年3月17日加重竊盜罪沒收部分撤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思樹貳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核發107年度執沒字第1331號執行命令,並於108年1月21日以竹檢錫典107執沒1331字第1070042314號函請新竹監獄於6萬元範圍內,就受刑人陳阮煜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需用金額3千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133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受刑人陳阮煜既係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得否以保管金作為執行標的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實際宣示受刑人陳阮煜所受沒收、追徵之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73、1002號判決關於106年3月17日加重竊盜罪沒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是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故受刑人陳阮煜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如認不當,僅能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三)綜上,聲明異議人陳永成及受刑人陳阮煜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條文僅就「判決」為規定,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為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