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904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和 原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另經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
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李和原經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因被告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1月21日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於同日親自簽名、載明日期為「105.1.21」後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2日起算五日之抗告期間,被告至遲應於同月2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該非例假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但被告於同月27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狀(抗告人載為「不服延押裁定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收狀核轉章之抗告狀附卷可稽,已逾越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武悅